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劉何嬌妹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張國權律師(即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國權律師為被告劉守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守恩(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劉守恩之 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本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裁定選 任張國權律師為劉守恩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4月21日確 定,有前揭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 繼字第163號影卷),惟張國權律師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國權律師為劉守 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