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黃蘇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武正
訴訟代理人 彭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面積三四點二○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編號A,面積18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水泥磚牆 、門窗、雨遮、鐵門、管線等地上物暨一切建物、附屬建物 、附屬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後,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 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原告乃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帆布車棚、 面積22.27平方公尺;編號B空地、面積236.97平方公尺;編 號C磚造樓房、面積210.11平方公尺;編號D石棉瓦木造棚架 、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E石棉瓦磚造平房、面積95.64平 方公尺;編號F鐵皮車庫、面積34.2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暨一 切建物、附屬建物、附屬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1、30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經 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70分之1, 嗣原告於109年9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前,即未經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建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帆布車棚,面積22.27平方公尺、編號B空 地,面積236.97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樓房(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10.11 平方公尺、編號D石棉瓦木造棚架,面積0.43平方公尺、編 號E石棉瓦磚造平房,面積95.64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車庫 ,面積34.2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上物及空地,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合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599.6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占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提於昭和五年(即民國19年)作成之鬮分合約字(下 稱系爭鬮分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何況 其上雖記載「…六壹番(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以上數番 乃係四大房各持分四分之一,但數番內之土地任從榮興裁取 自備工本建築家屋壹座永為居住…建築土地有超過甲數分聲 之額依土地時價相當貼出…昭和五年庚午歲貳月」等語,然 系爭鬮分書上開之約定,却於17年後,即36年6月16日系爭 土地為總登記時,僅由訴外人彭清欽一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而非由四大房各持分四分之一之情形所推翻 ,且被告自承其於61年間始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 或其父祖輩,亦未按照系爭鬮分書建築土地面積超過持分比 例而補貼其他共有人,可見系爭鬮分書之約定並未被其後人 所遵守,不得憑該書面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先前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合意歸被告所分管。 況被告所稱其家族四大房自日據時期迄今已歷經九十多年, 期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多次繼承、協議分割,被告如何憑系爭 鬮分書主張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系爭土地縱曾有三七五 租約,然依土地謄本登記可知現已無該租約存在。遑論原告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受92 年前所書立、未公示之系爭鬮分書之拘束。另被告所提同意 書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作成,該等共有 人於作成上開同意書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 地無處分權,自無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買賣 系爭土地與土地共有人接洽過程中,亦未曾聽聞共有人表示 ,其等先前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情事。
㈢、又彭延年公派下宗親人數眾多,且各房之間就派下所有土地 交叉持分情況複雜,無法僅以少數人於共有土地搭蓋地上物 ,即推論渠等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並進而認定被告就占用之 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自承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段61地號之原共有人彭榮相、彭榮立,非彭氏朝祥公派下, 縱使朝祥公派下有分管契約,該二人亦不受其拘束,況縱認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然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該土地既已無共有關係,分管協議之效力即喪失 ,被告不得再持該分管協議對抗原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並 未出售予原告,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再 者,包含彭榮相、彭榮立二人之繼承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大部 分原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等同於其 等業已推翻或否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確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所屬彭姓宗族,共同擁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9筆 土地、○○段659地號等12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段115 1地號等11筆土地,並分配由彭姓先祖彭朝祥之長子即大房 ,即被告之曾祖父彭榮興,其該房子孫於○○段659地號等12 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上耕地建屋;由彭朝祥之次子即二 房即訴外人彭榮旺子孫,及三子即三房即訴外人彭榮祿子孫 ,於○○段1151地號等11筆土地耕地建屋;由三房彭榮祿、四 子即四房彭榮先之子孫於○○段296地號等29筆土地耕地建屋 ,但上開土地均由上開四房子孫依每房持分各四分之一比例 維持共有,另目前系爭土地前段三分之一係由大房子孫即乙 ○○、彭明鑑種植瓜菜類,中段三分之一由大房子孫即彭清漢 之子種植柿子果樹,後段三分之一則由被告建有系爭房屋及 農作,其他之○○段659、660、636、635、661地號土地則由 大房子孫即彭清訓及彭清澱子種植竹筍,亦均由四大房均分 持有產權,且早年大房彭榮興就其所分配使用耕種之系爭土 地,與其子即被告祖父彭清華、就系爭土地後段之三分之一 ,於45年至89年間訂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予彭清華由彭清華 負責耕種,嗣彭清華死亡後,本應由被告父親彭振森繼承該 承租權,然因父親、被告兄長均非務農,被告胞弟當時年紀 尚小,當時彭清華派下唯一具自耕農身分者僅被告一人,經 長輩之默許下,即由被告接續耕作迄今,被告並於61年間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就近照顧作物、家禽,且為各房兄 弟當時所知悉,迄今已40多年,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 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面積599.62平方公尺,亦未逾上述
被告就家族共有土地持分換算之933.99平方公尺,可見系爭 土地被告所使用部分,確係經共有人間所同意而分配予被告 耕種及建屋使用,此並有系爭鬮分書及同意書為證,故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以建屋,乃係有權占用 。又被告之堂叔彭清 欽原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為216分之9,並非持有全部之所有 權,原告稱彭清欽於36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並藉此否認系爭鬮分書之約定內容,應不可採。㈡、房屋及土地本為不同之不動產而得以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已取得合法之土地使用 權,原告於10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作物及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執意僅購買系爭土地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原為270之1,嗣 原告於109年9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帆布車棚,占用面積22.27平方公尺、所示編號B空地,占用 面積236.97平方公尺、所示編號C磚造樓房即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210.11平方公尺、所示編號D石棉瓦木造棚架,占用 面積0.43平方公尺、所示編號E石棉瓦磚造平房,占用面積9 5.64平方公尺、所示編號F鐵皮車庫,占用面積34.20平方公 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共599.6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 。
㈢、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系爭建物建築工作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㈣、被告之祖先即彭朝祥,有四子即分為彭榮興(大房)、彭榮 旺(二房)、彭榮祿(三房)及彭榮先(四房)等四大房。 彭榮興為被告之曾祖父,其子之一彭清華為被告之祖父,彭 清華之子之一彭振森為被告之父親,有朝祥公派下世系表、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9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
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83頁、第289-291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之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 、被告所提之系爭鬮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144頁) 及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21-231頁),是否為真正? 被告主張其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爰予 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提之系爭鬮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144頁)及原 本(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21-231頁),是否為真正?被 告主張其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是否有據?
1、被告提出之鬮分書原本(其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21-231頁) ,雖與其前所提出之系爭鬮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14 4頁),固稍有不同,即其前所提出之影本,記載「長房彭 榮興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而上開原本則記載「 次房彭錦秀外三人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且兩份 文件第一頁之第10行、第11行之「克勤克儉」四個字,其坐 落之行號並不相同,係隔一行。惟查,該兩份文件於文末均 同有記載「仝立鬮分合約字壹樣四通各執壹通」等字(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第2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 上開原本文件結果,該原本之紙張已經泛黃、老舊,核閱其 內容,與被告前提出之影本,係屬一樣,且該原本最後一頁 ,亦有彭榮興、彭榮祿、彭榮先、彭錦秀之用印印文,此有 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15-216頁),參以被告陳稱:上開之鬮分書,是由大房先謄 寫後,再陸續依同樣之內容謄寫給2、3、4房,由各房各執 一份原本,其提出之原本,係向保管二房所執原本之二房子 孫即證人丁○○所借取等情,可見原告先後提出之上開文件影 本及原本,其內容乃屬相同,且文件作成之時日已久,應非 臨訟所編造,並因分係大房、二房所執之文件影本、原本, 故彼此間在記載上,有上開之些微差異。再者,上開二份之 文件上,除立書人彭清欽未有印文外,其餘之立書人均有用 印,然被告陳稱當時因彭清欽未成年,乃由其母彭劉月妹代 為在文件上用印之情,亦有上開二份文件之署名欄,載明「
右彭清欽親權者彭劉月妹」之文字及其之用印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是被告主張上開二份文件,即即系爭鬮分 書,乃係於日據時代即昭和五年二月十八日,由其祖先即彭 朝祥公之子孫即四大房,即包括大房彭榮興、二房彭榮旺之 子即彭錦秀、彭清周、彭清和、彭清欽,三房彭榮祿、四房 彭榮先所共同書立,其形式上為真正乙節,應堪以採認。2、被告辯稱坐落縣○○鄉○○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段659地號 等12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段1151地號等11筆土地, 均為包括被告之彭姓宗親所共有,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雖均 各有持分,然之前已約定各房之耕種使用範圍,依系爭鬮分 書所載,包含系爭土地之○○段659地號12筆土地,係約定由 彭榮興該房所耕種使用,並得以在耕種之土地上建屋居住, 被告係屬彭榮興該房,已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後段三分 之一(即包括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之範圍數十年,並在 其內於61年間即興建系爭建物,均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上開之系爭鬮分書為證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被告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70分之1,另系 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房屋之一部分係於46年前即 起造,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65頁),且被告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及同鄉○○段 之多筆土地之共有人,亦有被告所提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列印日期:109年12月21日)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9-18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61地號,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觀之系爭鬮分書 記載:「仝立鬮分合約字人彭榮興、榮先、清周、清欽、榮 祿、錦秀、清和兄弟叔侄等,竊思樹大枝分水遠流…爰是同 堂商議不如自此分定,請族親到場將承祖父遺下及自己所置 之動產、不動產及家中谷石牛隻使用器具等項,公平配撘作 為四大房均分…一、議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埔尾全部之土地 、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南埔全部之土地、竹東群北埔庄水磜 子字水磜子全部之土地、竹東群北埔庄水磜子字面盆寮全部 之土地,以上各處全部之土地案作四大房均分各應分得持分 四分之一額為焯…一議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埔尾參貳番、參 參番、五○番之壹、五八番、六壹番(即系爭土地)、六壹 番之壹、六壹番之貳,以上數番乃係四大房各持分四分之壹 ,但數番內之土地任從榮興裁取自備工本建築家屋宇共成壹 座永為居住…」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9、132、137頁 ),可知被告之彭姓宗族於系爭鬮分書中,已約定其等當時
所有,坐落北埔庄北埔字埔尾、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南埔、 竹東群北埔庄水磜子字水磜子、竹東群北埔庄水磜子字面盆 寮之土地,係由四大房均分,各應分得持分四分之一,且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埔尾32、33、50 之1、58、61、61之1、61之2番等7筆土地,亦係由四大房各 持分四分之一等情,核與前述被告本為包含系爭土地之坐落 新竹縣○○鄉○○段及同鄉○○段之多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情,係相 脗合,且系爭鬮分書已約定包括埔尾32、33、50之1、58、6 1、61之1、61之2地號等7筆土地,彭榮興得於該該等土地上 興建房屋以為居住使用,此等意思已甚為明確。又按日據時 代之鬮分書,通常乃係兄弟間各房分配家產或共有財產分配 使用權之約定,此觀諸系爭鬮分書之約定內容亦可得知。⑵、次查,彭朝祥之二子(二房)彭榮旺之子孫,即被告之堂叔 丁○○到庭證稱:「其係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房子是 被告在61年興建的,那時候被告耕種在那邊,所以就地蓋房 子住,我們家族每一個宗族都是這樣的作法。不需要經過全 體共有人同意,4家族大家在各自的耕種的土地上建房子, 都不需要再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早期大家簽的分家書內 ,就已經有記載說那一塊地誰可以耕種,就可以在那裡蓋房 子;分家書不是寫丙○○,是講說○○鄉埔尾小段61號彭榮興那 一房耕種並可以建房子,丙○○他的祖父是彭清華,他的父親 是彭振森,彭榮興是他的曾祖父,當時那整塊地一開始是彭 榮興在耕作,637地號因為定375租約,是彭榮興與彭清華、 彭清河、彭清漢三兄弟訂定375租約,等於是用租金繳給彭 榮興當作養他的費用。彭清華、彭清河、彭清漢三兄弟各1/ 3 的地上耕作權,前段是彭清河、中段是彭清漢、後段是彭 清華;上開所述分家書即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的這一份鬮 分書;在該鬮分書第137頁,裡面有提到61番、61番之1 、6 1番之2等,是4大房各持分1/4 ,數番內的土地任從榮興裁 取自備工本建築家屋宇共成一座永為居住,即為其所指該鬮 分書提到61地號係分歸彭榮興耕作,彭榮興亦可在耕作之土 地上蓋房子之處;鬮分書上講的4大房,係指彭榮興、彭榮 旺、彭榮祿、彭榮先4兄弟,前面2房一開始是住在○○段的土 地,後面2房是住在水磜村面盆寮,現在改為○○段;當初鬮 分書就已經分好土地維持共有,但是約定各房可以在特定的 土地上耕種蓋房子,現在也是這樣,即照鬮分書的情況,各 房有在土地上蓋房子,到現在都沒有改建,都是依照鬮分書 來執行的。各房的房子都是在都市計畫以前建的,所以都沒 有申請建照;其這一房,依鬮分書,係耕種1151地號,舊地 號好像是43番,沒有寫在鬮分書,是另外一塊地;依鬮分書
之記載,埔尾32、33、50-1、58、61、61-1、61-2地號土地 係彭榮興在耕作,只是共有人是全體4房各1/4;其他3房所 分管、耕種的土地,在這份鬮分書內沒有寫;其不知道為什 麼其他3房的部分沒有寫;其他3房(彭榮興以外3房)所耕 種之土地,彭榮旺是耕種在○○段1151地號,彭榮祿、彭榮先 兩兄弟是在面盆寮那邊耕種、居住建房子。彭榮祿的小孩有 遷到1151地號這邊來建房子。彭榮興耕種的地有好幾個地號 ,另外他有3 個子孫(非被告)也有在上開他耕種的土地上 建屋居住,但不是本件的637地號,那3個子孫,651地號是 彭溫春妹、656地號是乙○○、彭明鑑兩兄弟耕作,他們幾位 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就類似本件被告的情形;就其了解,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其沒有聽說有人反對被告蓋 房子;被告61年蓋房子時,其當時住桃園,被告的弟弟當時 在其桃園的工廠工作,被告的哥哥當時是當小學老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9頁)。又彭朝祥之二房彭榮旺之 子孫,即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甲○○(為被告之堂叔),亦 到庭證稱:「我們家族有四大房,在日本統治時代昭和5年立 了系爭鬮分書,就按照自己分配到耕作管理的土地上運作, 可以蓋房子或是種植農作物。被告是在系爭地號在86年新竹 縣政府重測規劃為都市計劃區建地的土地標示之前,就已經 在土地上蓋房子。系爭土地算是大房所分配到他們管理、耕 種的,當時因為子孫陸續出生、成家,房子不夠住,所以就 在自己分配到耕作管理權的土地上蓋房子;因為當時土地不 在都市計劃區內,沒有嚴格的建築法規,只要在自己分配的 土地上蓋屋,其他共有人一般都沒有意見;其父親於民國約 50年時,有在○○段1151地號土地上蓋三合院,該三合院現在 還在;其他○○段1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向其表示未經 其等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要求拆除三合院之事;因為637 地號土地,是在丙○○他們管理的範圍,所以我們對於他們蓋 房子,沒有意見。其之前也沒有要求丙○○要把房子拆掉,其 也沒聽說其他聯名共有人要求他要拆掉房子。其從來沒有想 過說丙○○是無權佔用土地蓋房子這個問題。上開鬮分合約書 有說明,但是記載內容比較複雜,但是一般因為有土地沒有 房子,要如何安身,所以他們在上面蓋房子,我們一般都不 會有意見;1151地號,除了其父親在上面蓋房子及耕作外, 彭錦秀、彭清和、三房彭榮祿的子孫,也都有在上面蓋房子 ;其後來在68年間,也有在1151地號土地上蓋樓房;另外其 記得有一筆地號,原先彭榮先他們那一房也有在上面蓋房子 ,後來那筆土地好像一部分是賣給或捐給北埔國中,其不確 定,但是可以確定當時分配到土地的人,就會在上面耕種或
是蓋房子,這筆土地是不是1151地號,其不清楚;以前其等 都住在老家,因為各房子孫陸續出生、成家,房子不夠住, 為了生存只好陸續蓋房子在自己有分配管理權的土地上;被 告在637地號土地上蓋房子,這個是他那一房分配到工作管 理權,他們那一房內的事情,是否是被告在自己分配到有管 理權之土地上蓋房子,其沒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0-214頁)。
⑶、經核上開二位屬二房子孫之證人,均已證稱提到其等祖先兄 弟4大房,於先前已簽立了系爭鬮分書,約定該房分配到耕 作之土地,可以在上面蓋房子或種植農作物,亦證述包括系 爭土地等土地,係分歸由被告祖先(即彭榮興)所屬之大房 所耕種使用,其等並得以在上面蓋房子。且二位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一直由大房彭榮興該房(含其子孫)所耕種乙節 ,亦有新竹縣○○鄉公所所函送到院,系爭土地其歷年來出租 人為彭榮興等,承租人為大房彭榮興之子,即彭清訓、彭清 漢、彭清華、彭清河、彭清澱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37-350頁),及上開彭朝祥公派下世系表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在卷可憑,並據大房子孫乙○○ (其父為彭清河)之子彭永康,到庭陳稱其現在仍有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之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從證 人上開之證述及系爭土地於本件出售予原告前,確係一直由 包括被告及乙○○等屬大房之子孫所耕種等情,可知被告主張 系爭鬮分書內所約定「…議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埔尾參貳番 、參參番、五○番之壹、五八番、六壹番(即系爭土地)、 六壹番之壹、六壹番之貳,以上數番乃係四大房各持分四分 之壹,但數番內之土地任從榮興裁取自備工本建築家屋宇共 成壹座永為居住…」之內容,係約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 開數筆土地,分歸大房彭榮興該房所耕種,並得在其內建屋 使用乙節,即非無據。
⑷、又證人丁○○證述其所屬之二房祖先即彭榮旺,係耕種有包括 目前之○○段1151地號土地,三房彭榮祿之小孩,亦有在上開 115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核亦與證人甲○○所述其父親及其本 身(均屬二房),均有在上開1151地號土地上蓋建物,其父 親亦有耕種該土地,及屬二房之彭錦秀、彭清和及三房彭榮 祿之子孫,亦有在該115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之情形相脗合, 並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其他房子孫,有在其 等獲分配耕種之系爭土地外其他共有之土地上,耕種及建屋 使用之情節,亦有相符合之情形。再者,被告為彭榮興該房 之子孫,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彭朝祥公派下 世系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154頁),則依上
開之事證,被告主張其係依系爭鬮分書所載,承繼大房就系 爭土地後段三分之一土地之耕種權利,並在其上建屋使用之 情,亦非無憑。
⑸、再參酌:被告所興建包括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其面積廣達 599.62平方公尺,可謂相當大,又已興建存在數十年之久, 然其他共有人於原告買受前,却均長期未曾對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表示異議或要求拆除地上物,且屬前述四大房中大房彭 榮興、二房彭榮旺之子孫即繼承人,其中包括前述之二位證 人外,亦有多名系爭土地原來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後代,即 彭水梅、彭明鑑、乙○○、彭益滔、彭石增、彭石吉、彭石松 、彭正雄、彭健雄、彭文敏、彭文偉、彭智明、彭賢超、彭 世琨、彭瑞彩等多人,亦均於被告所書立,表明其係在劃地 分耕之系爭土地內建屋意旨之同意書內,予以簽名用印,表 示承認被告上開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暨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亦大約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後 段之三分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之附圖)等情,是 被告辯稱先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後段三分之一之範圍,包括耕種及建屋使用乙節,即堪 信實。
⑹、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換算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7.9平方公尺,卻佔用系爭土地599.62平方公 尺,難認其使用該部分土地係經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惟查, 被告主張其就所屬彭姓家族共有之多筆土地,其持分換算之 總面積約933.99平方公尺,此有前述被告所提其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18 5頁),而就被告主張其就共有之上開多筆土地,僅係使用 系爭土地後段三分之一之範圍乙節,並未據原告加以否認及 爭執,自難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超過其就系爭土地 持分換算之面積,即謂被告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無權占 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鬮分書簽立之後,於民 國36年間為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只剩彭清欽一人,且該鬮分 書簽立後,迄今已歷經92年,其間四大房就共有土地已多次 繼承、協議分割,可見共有人間已推翻系爭鬮分書之約定, 被告不得憑該鬮分書之內容,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惟查,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為總登記時,彭清欽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僅216分之9,且尚有彭榮興、彭榮先、彭榮相、彭錦秀 、彭清周、彭清和、彭清通、彭清名、彭清源等9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7-413頁),是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於系爭鬮 分書簽立後,在36年間為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僅彭清欽一人
,已有所誤解。又查,坐落○○鄉○○段651地號(重測前為○○ 段○○○段33之6地號)、1151地號(重測前為○○段○○○段49地 號)、875地號(重測前為○○段○○○段54地號)、○○段635、6 36、642、643、653、659-661地號等多筆土地,及○○鄉○○段 多筆土地,目前仍係被告與彭姓族人等人所共有,包括系爭 土地於原告購買前亦同,此有系爭土地前述之人工登記謄本 、被告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上開 ○○鄉○○段651、1151、87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3-65頁)。故被告之宗親即前述四大房,於簽 立系爭鬮分書之後,其後是否已變更、推翻該鬮分書前述之 約定,亦有疑義,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難以憑採。又系爭土 地之多數共有人,雖有同意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然其等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其等是否承認 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不能因此即認該等 共有人,均已否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係依祖先4大房,早先系爭鬮分書之約 定,承繼取得系爭土地後段3分之1部分之耕種使用權利,並 得在其上建屋使用,當時建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部分,就除附圖所示F以外之地上物部分,應堪以採認。至 就附圖所示F之地上物即鐵皮車庫部分,因其坐落位置非位 於系爭土地後段約三分之一之範圍,難認係屬其他共有人同 意被告耕種及設置地上物之範圍,則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F部分設置鐵皮車庫,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係未經共 有人之同意而占用該等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 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 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此係為保護房屋就坐 落基地既得之使用權,就原來有權使用土地之房屋,避免因 土地或房屋之出售導致遭拆除。
2、依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除附圖所示F以外之系爭 地上物時,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雖其後系爭土地經其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全數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當時係未同意出售土地,亦未參與 出售事宜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未簽約之 他共有人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故上開情形,雖難認被告自身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 直接該當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推認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在其尚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 成立有租賃關係。惟本院審酌先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 意被告興建上開F以外之地上物時,至少亦應有同意其使用 該等地上物之基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而原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查看過系爭土地,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之存在,參以仲介公司在受買賣雙方委託仲介買賣系爭土地 時,由證人甲○○所協助填寫、出具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其上已載明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且就「是否 被他人無權占用或被越界建築之情形」該欄,亦勾選「否」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並查看過上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後,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故考量被告在系爭土地遭其他共有人整筆出售 前,因先前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 物(不含上開之附圖F所示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自不 應因其他共有人,嗣後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致被告 須拆屋還地。是以本件之情形,本院認為應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即推定被告就其系爭建物在 得使用之期限內,針對系爭土地其除前述F以外之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之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扣除附圖所示F部分) ,與原告間成立有租賃關係,準此,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即非無權占用。至被告就附圖所示F地上物之占用系爭 土地,先前既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原告買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後,亦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 源,即屬無權占用。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 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4.2平方 公尺之土地,乃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鐵皮車 庫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其餘之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其餘之部分,則因被告係屬有權占用該等土地,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34.2平方公尺 之鐵皮車庫拆除,將上開占用之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 駁回。
㈣、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