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郭文清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郭宏淋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鄰○○路 ○段000巷0號○○○○○○○○○)
郭國燻
郭榮福
郭榮宗
曾郭秀鳳
郭秀卿
郭秀美
郭金淵
郭永富
郭淑卿
郭淑美
郭秀麗
郭崇欽
郭榮茶(即郭皇成)
童清彬
受告知訴訟
人 陳漢和
葉偉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應就被繼承人郭獅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童清彬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茶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郭文清單獨取得。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童清彬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 權人陳漢和、葉偉煌,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渠等 為訴訟告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訴訟告知人陳 漢和、葉偉煌經受告知後,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如僅提及單筆則省略段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為郭獅48分之6、被告郭榮茶(即郭皇成)48分之2、童清彬 48分之32、原告郭文清文48分之8。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可分
割情事。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郭獅已於39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為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 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 淑美、郭秀麗、郭崇欽等13人(下稱郭宏淋等13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甚眾事實上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 割。爰請求郭宏淋等13人就郭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兩筆 土地相毗鄰,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有較高之經濟效益,而 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童清彬所有之房屋一棟,經考量房屋位 置後,爰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原案。為此聲明:㈠被告郭宏 淋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原案所示。
二、被告童清彬則以:
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 變價分割或原告 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係重劃後之農地,二筆土地合併後其 長、寬大致相同,系爭土地上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號合法興建之農舍,分別橫跨107-1、107-2地號土地 ;並有現成之尚義街目前供公眾通行,接連蓮花路或鳳岡路 與外界聯絡。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伊分得位 置被馬路穿過,且郭獅之繼承人所分得B部分之土地過於狹 長,毫無利用價值。又郭獅之繼承人於坐落同段69-4地號土 地上,現有門牌新竹縣○○市○○街000號、718號二筆建物,故 將附圖丙案B部分分由郭獅繼承人取得,不僅土地方正且毗 鄰郭獅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較諸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更為有利,且不影響他共有人。此外,被 告郭榮茶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漢和、 葉偉煌二人,因被告郭榮茶無力清償,被告擬購買該部分土 地合併於被告分得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郭宏淋等13人及被告郭榮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獅已於本 件原告起訴前之39 年9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郭宏淋 、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 、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 惟迄未就被繼承人郭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13 1頁),復經本院查詢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則原 告請求被告郭宏淋等13人就被繼承人郭獅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郭獅48分 之6、被告郭榮茶48分之2、童清彬48分之32、原告郭文清 文48分之8;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 為郭獅、郭榮崑、童才能、郭榮茶等人,嗣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後,被告童清彬於89年7月4日因贈與取得原屬童 才能之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2年10月4日則因分割繼承取 得郭榮崑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19 7至278頁);是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 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未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裁量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 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
(四)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童清彬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原告主 張依原案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配,被告童清彬則抗辯應依 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丙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1、系爭二筆土地位於竹北市鳳岡區,土地上有被告童清彬所
有門牌號碼尚義街375號兩層樓加強磚造農舍一棟(坐落 範圍如附圖一、二標示藍色斜線位置),農舍左邊蓋有高 度約兩層樓高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坐落範圍如附圖一 、二標示綠色斜線位置),農舍及鐵皮建物前鋪設水泥廣 場。此外,107-2地號土地部分為尚義街道路所占用(坐 落範圍如附圖一、二標示棕色斜線位置),靠近112-15地 號附近有一間被告童清彬所有廢棄豬寮,其餘部分之系爭 土地則為雜木、雜草等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於110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2、是以,系爭土地既以北側之尚義街對外聯絡,則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位置,自以均能臨尚義街為宜,以免造成袋地 通行之困難。惟尚義街貫穿系爭107-2地號土地,並將107 -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原告主張之原案與被告童清彬主張 之丙案兩分割方案,就原告及被告郭榮茶分得之土地位置 並無太大差異,均分得以北側臨尚義街之狹長土地,且被 告童清彬所分得之土地含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而得保留 其地上物,尚堪擇採。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案) ,係將A部分土地分歸予被告童清彬,其中道路占用面積 為195.2平方公尺,且道路北側面積67平方公尺之空地無 法與道路南側土地合併利用,對被告童清彬難謂公平。而 被告童清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雖將此不利益即 B部分土地分歸予被告郭宏淋等郭獅之繼承人,而同有郭 獅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被現有道路一分為二之問題。惟考 量系爭107-2地號土地與69-4地號土地中間以未登錄之國 有地(部分為尚義街使用)相鄰,而郭獅亦為69-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8分之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5頁),且遺有新竹縣○○市○○街000○0 00號二棟地上物臨上開未登記國有地之69-4地號土地上, 業據被告童清彬陳述在卷,並有地上物投影概略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採丙案分割方式,將B部分土 地分由郭獅之繼承人取得,較能與其等共有之69-4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再者,郭獅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均未到庭, 其等因分得之土地被道路一分為二所受之不利益,尚得由 鑑定方式(詳後述)以價金補償。是兩相比較,被告童清 彬方案(丙案)之公平性及未來發展性均較原告方案(原 案)為佳。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採被告童清彬方案(丙 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 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所採丙案,就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 部分應得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 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 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依原案及丙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 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 ,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郭文清 48分之8 2 被告童清彬 48分之32 3 被告郭榮茶 48分之2 4 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即郭獅之繼承人 48分之6(連帶負擔)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單位:新台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童清彬 郭文清 受補償金額合計 郭榮茶 30,748元 8,321元 39,069元 郭獅之繼承人即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 539,160元 145,905元 685,065元 應補償金合計 569,908元 154,226元 724,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