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9號
SCDV,108,訴,72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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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郭文清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郭宏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鄰○○路 ○段000巷0號○○○○○○○○○)
郭國燻

郭榮福
郭榮宗

曾郭秀鳳

郭秀卿

郭秀美
郭金淵

郭永富

郭淑卿

郭淑美

郭秀麗

郭崇欽


郭榮茶(即郭皇成

童清彬

受告知訴訟
陳漢和
葉偉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應就被繼承人郭獅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童清彬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榮茶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郭文清單獨取得。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童清彬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 權人陳漢和葉偉煌,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渠等 為訴訟告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訴訟告知人陳 漢和、葉偉煌經受告知後,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如僅提及單筆則省略段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為郭獅48分之6、被告郭榮茶(即郭皇成)48分之2、童清彬 48分之32、原告郭文清文48分之8。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可分



割情事。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郭獅已於39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為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 淑美、郭秀麗郭崇欽等13人(下稱郭宏淋等13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甚眾事實上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 割。爰請求郭宏淋等13人就郭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兩筆 土地相毗鄰,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有較高之經濟效益,而 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童清彬所有之房屋一棟,經考量房屋位 置後,爰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原案。為此聲明:㈠被告郭宏 淋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原案所示。
二、被告童清彬則以:
  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 變價分割或原告 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係重劃後之農地,二筆土地合併後其 長、寬大致相同,系爭土地上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號合法興建之農舍,分別橫跨107-1、107-2地號土地 ;並有現成之尚義街目前供公眾通行,接連蓮花路或鳳岡路 與外界聯絡。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伊分得位 置被馬路穿過,且郭獅之繼承人所分得B部分之土地過於狹 長,毫無利用價值。又郭獅之繼承人於坐落同段69-4地號土 地上,現有門牌新竹縣○○市○○街000號、718號二筆建物,故 將附圖丙案B部分分由郭獅繼承人取得,不僅土地方正且毗 鄰郭獅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較諸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更為有利,且不影響他共有人。此外,被 告郭榮茶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漢和葉偉煌二人,因被告郭榮茶無力清償,被告擬購買該部分土 地合併於被告分得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郭宏淋等13人及被告郭榮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獅已於本 件原告起訴前之39 年9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郭宏淋 、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 惟迄未就被繼承人郭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13 1頁),復經本院查詢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則原 告請求被告郭宏淋等13人就被繼承人郭獅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郭獅48分 之6、被告郭榮茶48分之2、童清彬48分之32、原告郭文清 文48分之8;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 為郭獅郭榮崑、童才能、郭榮茶等人,嗣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後,被告童清彬於89年7月4日因贈與取得原屬童 才能之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2年10月4日則因分割繼承取 得郭榮崑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19 7至278頁);是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 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 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未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裁量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 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
(四)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童清彬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原告主 張依原案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配,被告童清彬則抗辯應依 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丙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1、系爭二筆土地位於竹北市鳳岡區,土地上有被告童清彬



有門牌號碼尚義街375號兩層樓加強磚造農舍一棟(坐落 範圍如附圖一、二標示藍色斜線位置),農舍左邊蓋有高 度約兩層樓高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坐落範圍如附圖一 、二標示綠色斜線位置),農舍及鐵皮建物前鋪設水泥廣 場。此外,107-2地號土地部分為尚義街道路所占用(坐 落範圍如附圖一、二標示棕色斜線位置),靠近112-15地 號附近有一間被告童清彬所有廢棄豬寮,其餘部分之系爭 土地則為雜木、雜草等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於110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2、是以,系爭土地既以北側之尚義街對外聯絡,則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位置,自以均能臨尚義街為宜,以免造成袋地 通行之困難。惟尚義街貫穿系爭107-2地號土地,並將107 -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原告主張之原案與被告童清彬主張 之丙案兩分割方案,就原告及被告郭榮茶分得之土地位置 並無太大差異,均分得以北側臨尚義街之狹長土地,且被 告童清彬所分得之土地含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而得保留 其地上物,尚堪擇採。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案) ,係將A部分土地分歸予被告童清彬,其中道路占用面積 為195.2平方公尺,且道路北側面積67平方公尺之空地無 法與道路南側土地合併利用,對被告童清彬難謂公平。而 被告童清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雖將此不利益即 B部分土地分歸予被告郭宏淋等郭獅之繼承人,而同有郭 獅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被現有道路一分為二之問題。惟考 量系爭107-2地號土地與69-4地號土地中間以未登錄之國 有地(部分為尚義街使用)相鄰,而郭獅亦為69-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8分之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5頁),且遺有新竹縣○○市○○街000○0 00號二棟地上物臨上開未登記國有地之69-4地號土地上, 業據被告童清彬陳述在卷,並有地上物投影概略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採丙案分割方式,將B部分土 地分由郭獅之繼承人取得,較能與其等共有之69-4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再者,郭獅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均未到庭, 其等因分得之土地被道路一分為二所受之不利益,尚得由 鑑定方式(詳後述)以價金補償。是兩相比較,被告童清 彬方案(丙案)之公平性及未來發展性均較原告方案(原 案)為佳。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採被告童清彬方案(丙 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 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所採丙案,就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 部分應得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 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 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依原案及丙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 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 ,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郭文清 48分之8 2 被告童清彬 48分之32 3 被告郭榮茶 48分之2 4 被告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即郭獅之繼承人 48分之6(連帶負擔)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單位:新台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童清彬 郭文清 受補償金額合計 郭榮茶 30,748元 8,321元 39,069元 郭獅之繼承人即郭宏淋、郭國燻郭榮福郭榮宗曾郭秀鳳郭秀卿郭秀美郭金淵郭永富郭淑卿郭淑美郭秀麗郭崇欽 539,160元 145,905元 685,065元 應補償金合計 569,908元 154,226元 724,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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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