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2號
SCDV,108,訴,402,2022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 ○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居家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萬 1,04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嗣被告於調 解程序中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有瑕疵等主張解除契約、如 無法解除契約即請求減少報酬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溢領 工程款、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民事反 訴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2-57頁)在卷可稽。被告提起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 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8萬1,0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請求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948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書暨反訴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在卷可按 ;又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3萬3,140元,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240 元,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 52-57頁、第92-93頁)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為37萬7,300元,另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 燈具、窗簾裝設工程,報酬為9萬3,748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1,048元。原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完工,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支付第 一期工程款19萬元,尚欠款28萬1,048元,多次催款被告 屢次推諉遲不付款。
(二)又兩造未約定木建材部分使用F1木材,而原告使用之F3木 材,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可佐,難認原告有何違 約情形。系爭工程地板係使用「伊吉棒K-2035楓木耐磨地 板」材料,為合格之低甲醛板材,未標明F1、F3等級等甲 醛含量。其餘木作部分電視櫃、鞋櫃、電器櫃、置物櫃、 早餐櫃、床頭矮櫃、梳妝檯、衣櫃等8項,係使用F3規格



之木心板施作,共計約使用30片122cm×244cm之F3木材。 而F1、F3木材每片價差約150元至200元。另查兩造當初締 結承攬契約時,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定要以F1木材施作, 僅不斷稱自己預算不足希望原告算便宜一些,再經兩造討 論後,原告便依被告之預算為其設計規劃及選材。(三)原告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木質地板部分有高低不平、隙縫大 、且凹凸不平等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地板不平、 隙縫大、凹凸不平、修邊不整等,均係被告刻意放大檢視 ,原告不同意其為工程瑕疵。另至於收邊打矽利康部分, 係因被告要求趕工、入住,有部分打得不平整,此一部分 ,原告可以入場修整。
(四)關於被告所指天花板、百葉門…等,亦屬被告之片面說法 ,原告不能認同。
(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被告指示將主臥室之衣櫃取消,改為 落地窗邊之高櫃,並將更衣室之收納櫃尺寸加大,原告均 應其要求施作;如今,被告卻指摘主臥室衣櫃未施作,置 更衣室加大尺寸之衣櫃不談,刻意隱瞞上情,毫無誠信可 言。
(六)關於木質鞋櫃部分,於報價單即有載明金額清楚,被告事 後任意指摘,殊無可取。
(七)追加部分之窗簾,係由被告自行挑選,原告才購買窗簾布 加工施作及安裝,事後被告藉詞否認,豈是事理之平!燈 飾部分也是被告同意後才安裝,關於購買之金額有廠商之 請款單明細表可參,原告之利潤僅4千餘元,應在合理範 圍。查原告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之營業人,被告委託其施 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而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至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雖未約 明追加部分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而係原告於施作完成 後始報價,惟由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追加部分之報價與 一般行情相當,並無被告所稱之刻意抬高價格情事。既追 加部分之報價單與市場合理價格相去不遠,則以其為核算 追加部分報酬之依據,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無違。(八)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就追加部分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假設 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因受領追加報價單所列燈具 及窗簾等物品而享有利益,即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追加部分之報酬 9萬3,748元,蓋原告付出之購買經費、安裝勞力,及被告 已使用多年之燈具、窗簾,皆無法原物返還,故應以價額 償還。
(九)鑑定報告所列編號1至7之瑕疵及估計修補費用,共計4萬7



,100元,原告尊重鑑定報告結果,不爭執瑕疵認定及修補 所需費用,願減少此部分之報酬,即估計之瑕疵修補所需 費用4萬7,100元。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原應給付 47萬1,048元之報酬,減去上開估計之修補費用後為42萬3 ,948元。又被告已支付19萬元之工程款,故仍應給付原告 23萬3,948元(計算式如下:471,048-47,100-190,000=23 3,948)。
(十)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9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工程有多項瑕疵,不符合民法第492條規定,原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茲就瑕疵、未施作部分分述如 下:
  ⒈原告使用之木質材料,未如依約定使用F1低甲醛木材,已 嚴重影響原告身體狀況,被告因患有右乳癌,且癌細胞已 轉移至肝等其他器官,被告多次囑咐原告因本身癌症病況 嚴重,要求原告務必使用最低甲醛含量之F1木材作為建材 使用,且原告也於107年11月22日一再保證所使用之木料 是F1低甲醛。然原告竟使用甲醛含量較高之F3木材,且刻 意隱瞞,待被告於108年1月8日看到房屋内多次裝潢瑕疵 ,到天花板檢查時,才碰巧發現所使用之木材為較高甲醛 含量較高之F3木材。
  ⒉原告所施作木質地板,高低不平、隙縫大、且邊凹凸不平 、修邊不整齊等瑕疵。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發現地板多 處瑕疵並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改善後仍 高低不平、隙縫過大、且邊凹凸不平、收邊不整齊等瑕疵 ,無法於通常可使用之狀態,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該地板, 原告均置之不理。
  ⒊客廳與主臥室之立體天花板及木質百頁門施作完工後發現 多處裂縫,梳妝台烤漆不完全、多處坑洞,次臥衣櫃外表 多處刮痕、抽屜無法正常開關,經被告通知後,原告竟稱 無法復原;原告所施作之粉紅色屏風不僅與兩造所約定之 照片顏色不符合,且逕自於屏風鑽孔,並將電源配線貫穿 所施作之該屏風;再所施作之電視櫃亦多處坑疤;在在顯 示原告所施作之品質低落可見一般,被告要求原告修補, 原告均置之不理。
  ⒋原告未施作系爭報價單内所載之主臥室衣櫃及該衣櫃烤漆 ,共計1萬9,200元。更衣室之衣櫃為2萬8,000元即系爭報 價單所稱之收納室費,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先傳主臥室



模擬圖,裡含有主臥室衣櫃設計圖,再於同年11月12日傳 報價單予被告,顯見當時被告有做主臥室衣櫃之需求,然 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傳模擬圖予被告,足見原告已知悉被 告更正取消主臥室衣櫃,並施作更衣室衣櫃(收納室), 兩者原已於系爭報價單上均報價,故應予以扣除主臥室衣 櫃之費用(含烤漆)1萬9,200元。如原告所稱將主臥室衣 櫃移置更衣室衣櫃施作並有加大、貼皮甚而被告刻意隱瞞 之事?況若原告認主臥室衣櫃未施作改移置作為更衣室衣 櫃,為何仍按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37萬7,300元(内同時 含主臥室衣櫃及更衣室衣櫃之費用)為請求,而未扣除主 臥室衣櫃之費用?原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應不可採。  ⒌再者,原告所施作之木質鞋櫃材質粗糙,未有1萬5,000元 之品質,原告未如報價單所示傳圖示供被告參考,顯有哄 抬價格之嫌。
(二)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之追加工程款 報價單,不僅未有被告合意之簽署,且原告僅提供窗簾圖 案之冊本供被告選取窗簾圖樣,而被告多次表示先報價再 決定是否要追加施工,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購買窗 簾、燈飾,便擅自施工,遲至108年1月6日始提供系爭報 價單,變相強迫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512條第2項請求承攬報酬計93,748元。且上開燈具、窗 簾等物品品質差劣,甚而窗簾味道刺鼻難聞,被告無法使 用,無原物不能返還之情況,應予以原物返還。(三)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⒈主臥室衣櫃鑑定評為「單價及總價應為規格寫錯(60×240× 60)」,然被告已取消六呎衣櫃,自應於報價單刪除該六 呎衣櫃費用12,000元及白色烤漆費用7,200元。鑑定報告 所述之「規格寫錯之衣櫃」實為梳妝台之延伸,並非報價 單所說之「六呎衣櫃」,鑑定報告何以推測當事人之真意 擅斷為規格寫錯?
⒉鑑定事項耐磨地板(整間鋪設)項目,由於裂縫過大,濕 氣進入地板内側,已難為修補再為使用,且非使用F1木材 ,故應予以拆除更換F1木材。
⒊鑑定報告未鑑定木作(除地板外)使用F3木材。 ⒋電源配線已含報價單上,原告未配線,安裝屏風後直接破 壞穿孔,開庭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表示承認為其疏失,願 意此項不計價。
  ⒌鑑定報告所列之價格與市場行情實際施作價格相差甚遠。(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之報價單之木建工程所使用之木質材料為F3木材 ,非如雙方所約定之F1低甲醛木材,反訴原告因患有右乳 癌併肝轉移,且並多次囑咐反訴被告因本身癌症病況嚴重 ,務必使用F1木材,反訴被告竟不予理會,甚至刻意隱瞞 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在該屋内久待,更遑論可以 居住在此使用高甲醛木材之空間内居住,故反訴被告按報 價單所施作之木質工程,顯已危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居住安全甚鉅,且無補救之可能,應予以全部拆除,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反訴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反訴被告 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9萬元。
(二)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無符合解除條件之要件,反訴原 告得就下列瑕疵主張工程減少報酬:
  ⒈反訴被告使用F3之木質材料,未如依約定使用F1低甲醛木 材。
  ⒉反訴被告所施作木質地板,高低不平、隙縫大、且邊凹凸 不平、修邊不整齊,且經反訴被告修補後仍無法改善。且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稱本身無經驗,會請專業之師傅來協 助,然反訴原告偶然去探看工程進度時,發現是由反訴被 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兒子自行施作,並非如反訴被告所稱請 專業師傅所施作,顯有惡意哄抬價格之嫌。
  ⒊客廳與主臥室之立體天花板及木質百頁門施作完工後發現 多處裂縫;梳妝台烤漆不完全、多處坑洞;次臥衣櫃外表 多處刮痕、抽屜無法正常開關,經反訴原告通知後,反訴 被告竟稱無法復原;反訴被告施作之粉紅色屏風顏色與約 定之不符,且擅自將施作之屏風鑽孔,並將電源配線貫穿 所施作之該屏風、再所施作之電視櫃亦多處坑疤、木質鞋 櫃未有1萬5,000元之品質。
  ⒋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傳予反訴原告之主臥室模擬圖, 含有六呎衣櫃,並於系爭報價單上亦含有六呎衣櫃及烤漆 之報價,後反訴原告取消六呎衣櫃,反訴被告已刪除六呎 衣櫃之設計圖予反訴原告,即雙方合意删除六呎衣櫃之設 計,系爭報價單自應删除六呎衣櫃1萬2,000元及其烤漆7, 200元之報價,鑑定報告所述之「規格寫錯之衣櫃」,僅 為梳妝台之延伸櫃。因此原告未施作報價單内容所載之主 臥室衣櫃(費用1萬2,000元)及該衣櫃烤漆(費用7,200 元),共計1萬9,200元,故應予以扣除。(三)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生之工程瑕疵,應賠償予 反訴原告金額如下:




  ⒈木作地板需拆除、清運及重新施作,經反訴原告找尋尚林 地板工程行報價費用為7萬3,400元。
  ⒉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告同意,擅自安裝燈具,並導致天 花板因燈具不合尺寸而有裂縫,反訴被告應予以賠償約8, 200元。
  ⒊木質百頁門(即陽台水門)施作完工後發現多處裂縫,該 瑕疵之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
  ⒋客廳與主臥室之立體天花板多處裂縫,該瑕疵修補費用共 計3,500元。
  ⒌鞋櫃、梳妝台多處坑洞、烤漆不完全之修補費用,計3,000 元。
  ⒍屏風遭反訴被告鑽洞挖孔、貫穿電源線、顏色與約定不符 ,致須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計7,000元。  ⒎衣櫃門板尺寸太小、有裂縫、致反訴原告遭刮傷,需修補 、油漆之費用計2萬元。
  ⒏上述之修補、施工工程之清潔、垃圾搬運費用計7,000元。  ⒐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浴室鏡子,經反訴 原告發現後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反訴被告 應賠償鏡子及裝修費用約8,080元。
(四)下列工程經反訴原告請求修補但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 訴原告自行修補費用如下:
  ⒈反訴被告損壞臥室門框及門口門框,經反訴原告自行委外 修補費用計8,000元,反訴被告應予以賠償。  ⒉反訴被告施作完工後,木屑未清理,反訴原告需自行清理 ,購買吸塵器之費用計1萬7,060元,反訴被告應予以賠償 。
(五)反訴原告曾先對於地板瑕疵及補漆部分要求反訴被告修補 3次,反訴被告修補後仍有破裂、裂縫等問題,且也未補 漆,反訴被告專業知識及修繕能力根本無專業程度可言。 且反訴被告多次言語騷擾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 ,反訴原告隻身一人住在系爭房屋,考量自身安全,反訴 原告難以與反訴被告同處一室監督其修繕狀況,故反訴原 告要求瑕疵部分及追加部分予以拆回,反訴被告也不願拆 回,反訴被告強迫反訴原告接受瑕疵修補及追加之項目, 顯不合理!
(六)反訴原告已多次提醒本身患有癌症,病況嚴重,反訴被告 保證會使用F1低甲醛木材,詎料反訴被告卻惡意使用甲醛 量較高之F3木材,且反訴原告抵抗力較一般人低落,該木 質裝潢工程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身體狀況,反訴原告於10 7年12月20日(入住前)之檢驗數值均正常,然反訴原告



於108年5月2日(入住後)後之檢驗數值病情逐漸惡化, 導致須入院接受化學治療,且反訴被告所安裝於臥室之窗 簾,散發惡臭味,久久未能散去,不僅影響到反訴原告之 精神及身體狀況甚鉅,甚而無法長住該屋内,使反訴原告 精神及身體長久折磨下來已精疲力盡,故請求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失30萬元。
(七)並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7,240元。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未載明木建材部分使用F1木材,而反 訴被告使用之F3木材,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違約情形;故反訴原告要求解約或減少報 酬,均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反訴原告指示將主臥室之衣櫃挪 至更衣間施作,且尺寸加大、貼皮,反訴被告均應其要求 施作;如今,反訴原告卻指摘主臥室衣櫃未施作,置更衣 室加大尺寸之衣櫃不談,刻意隱瞞上情,毫無誠信可言; 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1萬9,200元,至為無理。(三)浴室鏡子部分,係反訴原告表示開門會撞到鏡子,且會照 到床,指示反訴被告將之拆除、搬走、不要了,為何反訴 原告於入住後6個月才開始找鏡子?且未與反訴被告詢問 聯絡,該鏡子拆除後放在反訴被告倉庫內,隨時可以返還 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逕自提起刑事告訴,目前該鏡子反 訴被告已交給警方。
(四)另反訴原告所指天花板裂縫、門框損壞、木屑未清理…等 ,均非事實。
(五)反訴被告尊重鑑定報告結果,願減少4萬7,100元之約定報 酬,即估計之瑕疵修補所需費用4萬7,100元。至於反訴原 告主張減少19萬元報酬及天花板裂縫1萬元,參鑑定報告 可知數額顯屬過高,且後者已涵括於前述修補費用4萬7,1 00元中,故反訴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六)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損壞臥室門框,惟其並未告知反訴 被告此情,況反訴被告交付工作時點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門框修繕單據所載日期相距約5個月,更無法證明此為瑕 疵,抑或是反訴原告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所致,因此,反 訴原告請求門框修補費用8,000元,並不可採。(七)木屑清潔不當之情況亦然,縱反訴被告為承攬工作有未清 除木屑之瑕疵,反訴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 補、清理,故不得於擅行修補後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 之必要費用。況購買吸塵器亦非必要之費用,雇工清除木 屑不消1小時即可修補完成,費用遠低於反訴原告所購入



之高級吸塵器,故木屑之修補費用1萬7,060元並不可採。(八)查反訴原告稱因F3木材使得其癌症指數升高,侵害其身體 健康云云,並無根據、無法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再者,反 訴被告所使用之F3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符合 國家標準要求,為當今社會、法規及科技所接受之商品, 無由謂反訴被告因此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綜上,本件 僅係一工程款糾紛,鑑定報告中所指出之瑕疵,僅致反訴 原告之財產上所有權受損,反訴原告卻藉端要求30萬元之 精神賠償,於法無據,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慰撫金。(九)末查,系爭承攬工作或許非謂盡善盡美,然實務室內裝修 工作多係於交付後仍需要定作人與承攬人不斷溝通、討論 ,或透過實際入住使用,藉以發現瑕疵進而修補。惟反訴 原告於發現其所認知之瑕疵後非但未即時提出討論,且斷 然拒絕反訴被告修補,直謂反訴被告應拆除已完成之工作 物、回復原狀,實與常理不符亦不合乎經濟效益,併予敘 明。
(十)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377,300元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有追加燈飾及窗簾裝置工程?⒉原告施 作工程是否有瑕疵?⒊原告是否有施作主臥室衣櫃?⒋原告 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經查: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追加燈飾及窗簾裝置工程部分:  ⑴依兩造LINE對話「目前迫切有三樣狀況:⒈窗簾:布料有刺 鼻氣味,12/28安裝至今刺鼻氣味仍未散,布料品質有問 題,故退全部窗簾,無法支付任何費用。⒉燈:12/19安裝 ,事後報價1/6才寄給我,對於價格有反應嚴重超過外面 市價,1/8再談仍未獲得合理價格,故退全部燈具,無法 支付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兩造原簽訂 報價單並未包括上項工程,可知被告於原工程後有追加施 作燈飾及窗簾裝置工程。
  ⑵雖被告主張被告多次表示先報價再決定是否要追加施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購買窗簾、燈飾,便擅自施工, 然亦稱原告僅提供窗簾圖案之冊本供被告選取窗簾圖樣等 情以觀,亦可推知被告就追加工程為其知悉且同意於報價 前施作。雖被告事後對原告提出報價有爭執,該報酬非不 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認定。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
  ⑴就木質材料部分:
①依兩造簽訂報價單上就木質材料部分固未特別標明何種 材質,惟原告於兩造簽訂報價單後,向被告表示所使用 之木質材料為F1低甲醛木材,亦有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 (見本院卷第37頁)可憑。原告既已表明其使用之木質 材料為F3,則兩造就木質材料品質已經合意特定為F1板 材,原告施作材料自應為F1板材,始符合債之本旨。而 原告對於施作木質材料為F1,亦不爭執,被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
   ②而系爭工程以木質材料F3施作項目有電視櫃、鞋櫃、電 器櫃、置物櫃、早餐櫃、床頭矮櫃、梳妝檯、衣櫃等8 項,係使用F3規格之木心板施作,地板則以「伊吉棒K- 2035楓木耐磨地板」材料施作,亦經原告陳報在卷。而 被告對於地板施作材質甲醛含量是否低於F1並未提供相 關證明,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委員會(下稱新竹裝修公會)鑑定就地板部分不 可補正拆除時,重作價格係F1規格板材計算,可知業界 就地板亦有符合F1規格地板材質施作,則被告主前開施 作內容有瑕疵,應屬可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木質地板,高低不平、隙縫大、且邊 凹凸不平、修邊不整齊等瑕疵部分:
   被告主張前開瑕疵,固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然關於原告 未依約定使用F1低甲醛板材,本院囑託新竹裝修公會鑑定 ,該瑕疵可修補部分為地板周邊矽膠挖除,重新施打,地 板板材為不可修補瑕疵,並須拆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雖此被告所稱木質地板有無法補正瑕疵,而應予拆除, 則被告主張此部分瑕疵雖未經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縱有 瑕疵,亦因地板未使用F1板材瑕疵需全數拆除,則前開瑕 疵毋庸再行評價,併此敘明。
  ⑶客廳與主臥室之立體天花板及木質百頁門多處裂縫,梳妝 台烤漆不完全、多處坑洞,鞋櫃材質粗糙,次臥衣櫃外表 多處刮痕、抽屜無法正常開關;屏風顏色不符並將電源配 線貫穿所施作之該屏風;電視櫃多處坑疤瑕疵部分:  ①原告施作客廳與主臥室之立體天花板有板材破裂、板材 接縫裂縫;木質百頁門有收縮縫裂,有新竹裝修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②原告另主張鞋櫃、梳妝台、衣櫃之瑕疵固經前開鑑定委 員會鑑定除有:鞋櫃、梳妝台碰撞缺損底漆過薄;衣櫃 門有門片、封邊條曲翹、門板中縫過大瑕疵外,亦有未



使用約定F1板材之瑕疵。
  ⑷被告主張窗簾味道刺鼻難聞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是否有施作主臥室衣櫃部分:
   關於主臥室衣櫃部分本院囑託新竹裝修公會鑑定,原告確 實已經施作完畢,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被告主張原告未施 作,尚無可採。
  ⒋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493、49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雖於本訴書狀未述 及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惟其於所提起反訴時已有所主張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中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原告不得請求報酬,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於本訴 亦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
  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其中地板被告使用F 3板材瑕疵依鑑定結果無從修補,另電視櫃、鞋櫃、電器 櫃、置物櫃、早餐櫃、床頭矮櫃、梳妝檯、衣櫃依兩造約 定亦應使用F1板材,被告使用F3板材瑕疵亦應一同認定無 從修補。本院審酌原告施作部分除木作部分外尚包括電源 配線、追加燈飾及窗簾裝置工程,木作工程原告施作F3甲 醛釋出量雖為F1之5倍,惟該釋出量劑係以㎎/L為量劑,且 其F3材質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材質,雖被告 主張其罹癌,甲醛含量影響其病症之加劇,惟此並無相關 證明,另其餘瑕疵亦非重要,則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 減少報酬。
  ⑶又追加工程於施作後始報價於被告,足見兩造時施工前並 未就價格有所商議。而被告對於原告施工後之報價有所爭 議,該追加工程經新竹裝修公會鑑定價值為9萬1,965元, 參酌民法第491條規定,該工程以前開價格計算,尚屬妥 適。
  ⑷系爭工程地板係使用「伊吉棒K-2035楓木耐磨地板」材料



,為合格之低甲醛板材,未標明F1、F3等級等甲醛含量。 其餘木作部分電視櫃、鞋櫃、電器櫃、置物櫃、早餐櫃、 床頭矮櫃、梳妝檯、衣櫃等8項,係使用F3規格之木心板 施作,並非以F1板材施作,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自應扣除 。而上開項目(含衣櫃烤漆)兩造約定金額總計為20萬5, 300元,其餘天花(全室)、木質百頁門修補費用為2萬30 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按。
  ⑸又依鑑定報告因修補瑕疵需另計施工防護費用3,600元、細 部清潔費用6,300元。前開費用為修補耐磨地板、天花( 全室)、木質百頁門、鞋櫃梳妝台、衣櫃門瑕疵所生費用 。本院既認定上開瑕疵只有天花(全室)、木質百頁門得 以修補,其餘部分應予拆除而不得重複評價,關於天花( 全室)、木質百頁門施工防護費用、細部清潔費用亦應按 比例計算。又修補耐磨地板、天花(全室)、木質百頁門 、鞋櫃梳妝台、衣櫃門瑕疵費用為4萬4,400元,天花(全 室)、木質百頁門修補瑕疵費用為2萬300元,則天花(全 室)、木質百頁門施工防護費用、細部清潔費用應為4,52 6元(計算式如下:9,900×20,300/44,400=4,52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為23萬126元(計算式如下:20 5,300+20,300+4,526=230,126),扣除被告已給付19萬元 ,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49,139元(計算式如下:377,300+ 91,965-230,126-190,000=49,139)。(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固有本訴認定之瑕疵存 在,而本院以該瑕疵並非重要,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報酬19萬元, 自屬無據。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施作請求減少報酬部 分,業經本院於本訴中認定如前所述,並於反訴被告向反 訴原告請求報酬中扣減,反訴被告仍應再給付反訴原告4 萬9,139元,此部分即不再論述。
(三)有關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木作地板需拆除、清運及重新施作,經反訴原告找尋尚林 地板工程行報價費用為7萬3,400元。木作地板業經本院認 定瑕疵無法補正,本院已依法減少報酬並予以扣減,反訴 原告請求重新施作費用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然反訴被告未 未依約施作F1板材,因無法補正而須拆除,此乃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事由。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拆 除及清運費用,自屬有據。而前開拆除及清運費用為1萬9 ,000元,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可憑。則反訴原告 請求逾1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其餘反訴原告主張天花板、木質百頁門、鞋櫃、梳妝台、 屏風、衣櫃門瑕疵,此屬減少報酬事項,而本院亦在本訴 中認定扣減數額,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賠償。  ⒋至反訴原告主張上述之修補、施工工程之清潔、垃圾搬運 費用計7,000元部分,亦已於減少報酬中扣減,亦不得再 行請求。
  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除 浴室鏡子,應賠償鏡子及裝修費用約8,080元部分:證人 潘仁豪於本院證述:伊有施作系爭工程,伊在工作時,原 告法代甲○○和被告在討論,法代就請伊將鏡子拆除,他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