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蔡寶雀(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恭君(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賢(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珀芳(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真(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盛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盧宏明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 促字第266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盧宏明於民國108 年4月9日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7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有蔡寶雀(配偶)、盧恭君(長子)、盧文賢(次 子)、盧珀芳(長女)、盧玉真(次女),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及證 物袋編號3),並據上列5人於110年9月21日(收狀日,下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盧宏明(歿)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6,000元,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並囑託鑑定獲致結果(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2日(111)省土技字第1039號 ),為此原告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蔡寶雀、盧恭君、盧文 賢、盧珀芳、盧玉真已為相應之減縮聲明,有111年4月19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正本1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相合,並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指定之111年4月 27日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聲明至50萬元以下且不會再改,兩造 並對於本件改行簡易程序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同時指定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參 本院上開111年4月27日筆錄第1頁第32行至次頁第1行,次一 期日已當庭通知兩造),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 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且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應於次一期日前辦理閱卷並提出完足之辯論意旨狀暨對 全部卷證尤其前開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書狀繕本依民事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行送達至他造,法院不代寄。四、至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 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3 萬1,142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業據原告繳 納,復有鑑定費用15萬元,則由被告預繳,以上15萬1,440 元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 ,按勝、敗結果或比例,於判決時定其負擔,末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