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2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5號、第826號、第827號
、第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少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溫少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致胡家豪、李明益、吳芸如、詹欣語、朱紹慈、盧 怡廷、蕭惠婷、張謙富及游雅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 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出或提領一空。嗣胡家豪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益、吳芸如、詹欣語、朱紹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盧怡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蕭惠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謙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游雅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少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告訴 人李明益(970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吳芸如(9702號偵 卷第7頁至第8頁)、詹欣語(9702號偵卷第9頁)、朱紹慈 (907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盧怡廷(9220號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蕭惠婷(1147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張 謙富(1156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游雅淇(13257號偵卷 第8頁至第9頁)、被害人胡家豪(9702號偵卷第4頁)於警 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 日,9072號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6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006020號函覆街口會員帳戶 資料(9072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 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 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 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不熟識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 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 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 助故意甚明。再者,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 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等 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縱該等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 在實際掌控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後,詐 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 ,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 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 匯入之款項一經匯出並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並提領後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嗣接續執行拘役, 於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 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亦表明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文書證據亦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而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陸續有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薄弱,且參以本 案被害人數不少,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肇事逃逸案 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 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 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 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竟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於匯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謙富達成和解, 兼衡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普通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 ,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又被告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 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且現 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 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胡家豪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4時許,以LINE(ID為「uuu0305」)向胡家豪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稱投資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出云云,致胡家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胡家豪於110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網路匯款1萬6,000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9702號偵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2 李明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哲」向李明益介紹加入線上博弈,投資方式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明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李明益於110年5月13日19時5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9702號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 李明益於110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明益於110年5月14日14時15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明益於110年5月14日14時16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3 吳芸如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IG(ID為「alvin_young.」)向吳芸如介紹投資並稱可代為操盤,致吳芸如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吳芸如於110年5月13日22時2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頁面、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9702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 4 詹欣語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張鈺怡」向詹欣語佯稱要出清美甲材料,致詹欣語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詹欣語於110年5月31日3時8分許,以街口支付方式匯款7,250元至溫少榆之街口帳號(000000000,綁定支付工具為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9072號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 5 朱紹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Cc Lin」向朱紹慈佯稱要出售LV信封包包,致朱紹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朱紹慈於110年6月14日11時1分許,以街口支付方式匯款1萬9,000元至溫少榆之街口帳號(000000000,綁定支付工具為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9072號偵卷第82頁至第91頁)。 6 盧怡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帳號「Tinna娜娜/新型態兼職諮詢」向盧怡廷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並稱投資操作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怡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盧怡廷於110年5月14日13時3分許,郵局匯款50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922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 7 蕭惠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連結LINE向蕭惠婷介紹加入投資,投資方式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惠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蕭惠婷於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2紙(11472號偵卷第17頁、第26頁、第27頁)。 8 張謙富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與張謙富聯絡,佯稱出售PS5遊戲機,致張謙富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張謙富於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街口支付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溫少榆之街口帳號(000000000,綁定支付工具為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1156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9 游雅淇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23時許,用LINE向游雅淇介紹加入投資外幣,投資方式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游雅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游雅淇於110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257號偵卷第55頁、第60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83頁)。 游雅淇於110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游雅淇於110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ATM轉帳1萬元至溫少榆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