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長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960、8636、9020、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長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長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2月5日前,將其所申辦之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7帳戶)之金 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分別匯入金錢至上開被告銀 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姚多、祝黃彩 雲、謝文儀、張詠琮、武氏美蓉、湯雅琪、劉鴻儒、王奕捷 、葉盈瑗、孫穎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珮瑜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秋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戴長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將上開7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外,對其餘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另辯稱略以:我的帳戶是被偷走的,我109年因案 被通緝,我住的地方是廢墟東西全部被偷光,那些金融卡我 已經很久沒使用了,不清楚他人為什麼會知道密碼,我因為 通緝出去躲,朋友告訴我房子被偷,我也不敢回去,也沒有 報案,106年假釋出監後,就完全沒有使用這7個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81-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檢察 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是將金融卡放在住處2樓 小房間的衣櫃內,由辯護人所提被證3的相片可知,現場東 西都被搬空,衣櫃門也不見,所以被告辯稱住處財物失竊, 金融卡也不見等並非不可能,又依辯護人所提的被證3編號1 相片可知,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在偵辦1件竊盜案時,有扣 到被告的印章,代表被告的金融卡、密碼有被歹徒拿走轉賣 給詐騙集團的可能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偵字7960卷第59、101-102頁、本院卷第87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姚多、祝黃彩雲、謝文儀、 張詠琮、武氏美蓉、湯雅琪、劉鴻儒、王奕捷、葉盈瑗、孫 穎真、陳珮瑜、陳秋萍(下稱告訴人陳立偉等13人)分別於 警詢證述在卷(偵字7960卷第4-6頁、偵字13540卷第8-9、1 4-16、21、27-28、32-34、38-39、44、48-50、57-58、66 頁、偵字8636卷第6-10頁、偵字9020卷第18-23頁),復有 被告之上開7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7960卷第128 -129、116-118、120、122-122之1、131、124-126、71-91 頁),告訴人陳立偉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告訴 人姚多、祝黃彩雲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張詠琮、湯雅琪、王 奕捷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盈瑗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轉帳 截圖畫面,告訴人陳珮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截圖畫面,
告訴人陳秋萍之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偵字7960 卷第15-16頁、偵字13540卷第13、20、31、43、56、64-65 頁、偵字8636卷第16、24-26頁、偵字9020卷第25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不用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並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①至⑦之7個帳戶,於本案告訴人陳立偉等13人於109年12 月7日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依序為1,306元、44元、16元、 480元、10元、1,000元、72元,而各告訴人匯入各帳戶之款 項均於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完畢乙情,有上開7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此不僅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 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 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詐 欺集團成員甚至能馬上順利提領贓款完畢,顯然是有充分把 握使用上開7帳戶,故如果不是被告主動交付上開7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有於1天之內順利利用7個帳戶 完成本案之詐騙行為之可能。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7帳戶是被偷云云,然被告亦稱是經由朋友告 知才知道住處遭竊,其因為通緝也不敢回去看等語(本院卷 第83頁),可見究竟有無住處遭竊一事,被告自己也是聽聞 而來,並沒有進一步確認到底有無遭竊?遭竊財物為何?故 被告所謂上開7帳戶被偷之辯解,純屬自己想像編造,並無 其他銀行掛失紀錄、報案紀錄足以佐證。而觀之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證3相片,其中編號2相片並無拍攝時間,其餘相片拍
攝時間則為111年5月4日,相片中縱有現場凌亂之情,亦均 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9年5月6日至110年2 月17日遭通緝期間,警員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查緝,均未發 現該處有遭竊情事,後因附近居民告知被告已搬離,警員鮮 少前往查看,偶有遊民在附近遊蕩,有發現該處門呈開啟狀 ,但難以判斷是被告畏罪逃離時不及關上或曾遭入侵,被告 未曾報案遭竊,警員亦不清楚該處有無遭竊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所長江弘裕110年9月11日職 務報告1件在卷可按(偵字7960卷第69頁)。故此,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謂遭竊說法,實難以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以被證3編號1相片內之資料,主張上開7帳戶是遭 竊,並聲請函查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於去年是否有查獲竊盜 犯並扣得被告之印章等情(本院卷第124頁)。查被證3編號 1相片內之字跡出自何人不明,且並非上開派出所正式出具 之公文書,真實性有疑,又所指之物既然是被告之印章,與 本案顯然無關連性,辯護人所為由此印章可代表被告的金融 卡、密碼有被歹徒拿走轉賣給詐騙集團的可能之主張,純為 臆測,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而依目前社會經 常發生之詐欺集團犯罪實例可知,詐欺集團為了達到犯罪之 目的或為掩飾真實身份、隱匿犯罪所得,常會透過管道或支 付金錢之方式,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 用,此犯罪手法業經電視、網路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提醒民眾注意防範,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 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後並提領,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及 犯罪所得。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2 3頁),為智識健全、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上 情自難推說不知,卻仍提供上開7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主觀上應有該他人可能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隱匿 犯罪所得之認識,卻仍執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使收 受上開7帳戶資料之人,以各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意思甚明。
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7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上開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陳立偉等13人實行詐欺行為 或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告訴人陳立偉等13人雖因受詐騙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7帳戶內,被告顯然係就該詐欺、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達成詐欺犯罪及後續的提領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應係以幫助詐欺集團犯上開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7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立偉等13人及洗錢 等事實,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7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犯詐欺告訴人陳立偉等13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犯有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恣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詐欺集團充作詐欺收贓、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陳立 偉等13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立偉等13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鐵工工作、有固定之收入、離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7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提供上開7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本案實際上提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立偉 (提告) 109年12月7日 20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平台要求更改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於同日21時4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15之3號之臺南市左鎮區郵局,轉帳8,054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2 姚多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向其佯稱是外甥女小惠亟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3 祝黃彩雲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是外甥亟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之宜蘭西後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4 謝文儀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7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及銀行專員,因操作失誤將其網路購物誤值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1.於同日18時5分許、18時4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5,138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2.於同日19時1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5 張詠琮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7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及銀行專員,因操作失誤將其網路購物誤值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生活大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醒吾店),轉帳1萬3,123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武氏美蓉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9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及郵局行員,因操作失誤導致其網路購物每月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美潭),轉帳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7 湯雅琪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9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及銀行專員,因操作失誤將其網路購物誤值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於同日19時59分許起,分別網路轉帳2萬6,012元、2,985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 (羅斯福門市),轉帳3,010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8 劉鴻儒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9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解除重複扣款等語。 於同日19時59分許、20時31分許,分別轉帳2萬6,018、2萬18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9 王奕捷 (提告) 109年12月7日 2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及銀行專員,因操作失誤將其網路購物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1.於同日21時48分許、21時51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9元、4萬3,01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內。 2.於同日22時29分許、22時31分許、22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科七門市),分別轉帳2萬9,345元、1萬6,534元、6,012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 葉盈瑗 (提告) 109年12月7日 21時1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及銀行專員,因操作失誤將其網路購物誤值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1.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2萬2,12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於同日22時33分許、23時36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123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 孫穎真 (提告) 109年12月7日 22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其網路購物欲退款需以手機協助操作等語。 於同日22時15分許,轉帳2萬4,12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2 陳珮瑜 (提告) 109年12月7日 19時3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及銀行專員,因操作失誤將其網路購物誤值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 1.於同日21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宇宸門市),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於同日21時33分、21時4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萬9,985元、2萬6,1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3 陳秋萍 (提告) 109年12月7日 2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是網路賣家,因其購物交易未成功,需依指示先將錢存入指定帳戶,日後退還等語。 於同日17時57分許、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分別轉帳2萬8,985元、985元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