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號
SCDM,111,訴,28,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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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



鍾聲龍



冷松家



林晟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時30分許,接獲女性友人以通訊軟 體LINE稱其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時尚運動主題 餐廳,遭己○○辱罵、踹門,己○○更以該女性友人之通訊軟體 LINE向戊○稱:「我是國政,你是戊○嗎?你來啊」等語,戊 ○因而心生不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由本院另行審理)至上址運動餐廳找己○○,因戊○ 、丁○○、庚○○、甲○○、乙○○、劉邦助林岫霖歐陽鈞(劉 邦助、林岫霖歐陽鈞,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 10年度偵字第10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即約定至附近餐廳吃消夜,庚○○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劉邦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岫霖歐陽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至上開地點後,其等見戊○、丁○○與己○○、己○○友人 丙○○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發生口角遂下車查看,戊○、 丁○○、庚○○、甲○○、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41分許,戊○先徒 手毆打己○○腹部,兩人開始拉扯,丁○○、乙○○持鐘聲龍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鐘聲龍、甲○○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徒手毆打己○○、丙○○,致己○○ 、丙○○受有傷害(未驗傷,亦未據己○○、丙○○提出告訴)。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甲○○、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0144號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第65頁、第164頁、第173頁、第182頁、第204頁 、第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目擊者郭欣雅於警詢、證人歐 陽鈞、林岫霖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0144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



第6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9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10144號 偵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 可參,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戊○、庚○○、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戊○、庚○○、甲○○、乙○○及共犯丁○○,就上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戊○與被害人己○○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雖 聚集超過3人,惟其等原先並非基於特定不法目的而聚集、 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等人受傷,惟被害人等人 未就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 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 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累犯加重:  
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庚○○、甲○○、乙○○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己○○、丙○○亦向本院表示:本案為誤會所致,並無提告意思,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237頁、第239頁),本院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且被告4人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被告庚○○、甲○○、乙○○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等前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戊○、庚○○、甲○○徒手、被告乙○○則持被告庚○○之鋁棒為本案暴行,其等犯罪手段之差異,以及本案係因被告戊○與被害人己○○發生衝突而起;並衡酌被告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現與奶奶同住;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至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由被告乙○○、共犯丁○ ○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庚○○、被告乙○○自承明確( 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第212頁),足證,扣案鋁棒1支 為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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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