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69、13870、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王致惟(另行審結)女友吳慧玲與李宗憲女友劉詩妍前因 出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致惟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44分 許,欲找李宗憲尋釁報復,雙方相約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麥當勞前談判。王致惟遂邀集徐煥智、古鎮銘(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孫維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分別駕車 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助陣。徐煥智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王致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西瓜刀1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李宗憲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詩妍、彭鈞 煒抵達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麥當勞前,見王致惟、徐煥智等 人分別駕車停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前,徐煥智經 王致惟告知對方已到且見李宗憲持刀下車,徐煥智亦持西瓜 刀下車叫囂,李宗憲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東寧路、朝陽路附近反覆繞行 示威並持刀伸出車窗外,砍向石峻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油箱蓋,造成該車油箱蓋旁板金凹陷而不堪使 用(李宗憲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徐煥智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致惟緊追在李宗憲 所駕駛車輛之後。嗣王致惟於同日3時許,在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自強路口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衝鋒槍朝向李宗憲所駕駛 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上緣連續擊發子彈,致劉詩妍頭部受傷送
醫,徐煥智見狀即駕車迴轉駛離現場。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徐煥智,並自徐煥智居所扣得西瓜 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詩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 )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煥智所犯妨害秩序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徐煥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870偵卷第5至9頁 、第83至87頁、第99頁、第102頁、242聲羈卷第21至29頁、 168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 4頁),核與共犯王致惟、古鎮銘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 3869偵卷一第5至8頁、第58至60頁、13869偵卷二第160至16 6頁、第176頁),復經證人李宗憲、告訴人劉詩妍證述在卷 (見13870偵卷第29至32頁、13869偵卷二第245頁、第252頁 ),並有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7張等件附卷暨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見13870偵字卷第11 至14頁、第41頁、第66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其與被告王致惟、古鎮銘、孫維君等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徐煥智固與王致惟等人共犯本罪, 惟其非本案事主,且其雖攜帶西瓜刀下車,但實際上係依共 犯王致惟之指示而駕車搭載王致惟在後追趕證人李宗憲之車 輛,並未真正持西瓜刀對證人李宗憲或告訴人劉詩妍實施強 暴行為,縱告訴人劉詩妍頭部受傷,然係遭共犯王致惟開槍 所致,且共犯王致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煥智不知其有帶槍 ,更不知其要開槍射擊前車等語(見13869偵卷二第162至16 3頁、第176頁),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對被告徐煥 智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與已起訴之本案 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協助友人解決紛爭,竟因 共犯王致惟之邀,即於深夜攜帶西瓜刀駕車南下新竹,與王 致惟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並 無前科且年紀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普通、在家中幫忙賣滷味、與父親祖母同 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8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