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4號
SCDM,111,聲判,1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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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堃旺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李子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堃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 子孝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3 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 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同年4 月7日委任代理人陳志寧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全案卷宗、高 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 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2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將其所占用之新竹



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拆除騰 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惟被告明知相鄰之新竹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損 壞建築物之犯意,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拆除返還上揭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 際,藉機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牆,致該建物 主體結構遭破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前開執行案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鎮○○街0 0號建物約半年後,向聲請人謊稱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可以 拆除界牆,即於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下,於104年12月1 4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界牆, 將系爭建物與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之共同壁拆除,因而 破壞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且因其僱用之工人施工方式多不符 合安全標準,拆除橫樑後亦未加建新橫樑,致系爭建物成無 法居住之危樓,此外被告所砌新牆亦明顯侵入聲請人所有之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認事用法多所違 誤,違反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㈢被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涉及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579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檢察官應調閱該案卷宗 調查該案件執行之緣由,何以該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度 私下委由第三人拆除聲請人之不動產,被告有無合法依據拆 除系爭建物實有疑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前揭 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部分僅限執行名義主文所載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然被告卻於本院未確定拆除範圍前,逕自拆除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嫌。
 ㈡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確認拆除範圍,被告竟無視 新竹縣政府函文,未申請拆除執照亦未提供相關安全計畫書 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顯然明知其行為違法而具有主觀故意 。
 ㈢本案被告究有無合法之拆除依據,原處分未予詳查,且原處 分就此部分認定理由實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處分實有 違法之虞。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 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所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 民事裁定所載,係因聲請人多次經本院命其主動補強系爭建 物結構後,依執行名義執行拆除,惟聲請人均未履行拆除及 補強義務,始由被告代履行,而認系爭建物之公共牆部分雖 為聲請人所有,然被告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拆屋 還地,主觀上非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為之,核與刑法 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1年2月1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 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卷查後認被告於執行拆屋還地過程 中,均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進度,過程中復依循新竹地 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進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建 築物之犯意,並認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 69號民事裁定多所違誤,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遂認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8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 案卷及再議案卷核對無訛。
 ㈢聲請人雖於告訴、再議及本案交付審判程序中,一再陳稱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牆面並無合法拆除依據,顯有毀損他人建 築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前揭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均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 定之內容,指明本案聲請人多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自動 履行而不履行,方由被告代為履行,顯見被告係依循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強制執行內容辦理,並於過程中多次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辦理進度,是被告具合法拆除之依據



甚明,而於本案交付審判程序中,聲請人亦僅空言指摘被告 未依本院指示,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牆面、被告無合法之 拆除依據、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云云, 然均與客觀事證相佐,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毀損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始能 以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㈣又聲請意旨稱被告無視新竹縣政府函文,未申請拆除執照亦 未提供相關安全計畫書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顯然明知其行 為違法而具有主觀故意云云,惟自聲請人所附新竹縣政府10 4年11月10日府工建字第1040087600號函文、104年11月19日 府工建字第1040177889號函文以觀,其上所載之受文者均為 聲請人、江堃貴江月榮江月麗等4人,足徵經要求辦理 拆除執照或恢復原核准建造執照圖說、遭退還土地拆除執照 申請書、經要求檢附相關所有權人拆除同意書及監拆安全計 畫書等相關文件者,均為聲請人等4人,要難以此說明被告 未依法辦理而明知其行為違法,遑論以此認定被告具有毀損 他人建築物之主觀上故意,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聲請人雖一再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杜賣證書、協議 書、新竹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相關地籍資料、登記資料等證物,惟 此均與本案被告是否具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涉犯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無涉,聲請人自應循民 事程序加以主張,而於各該訴訟、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資料 方為正辦。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過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闡述綦 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 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 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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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