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歐文宏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
24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歐文宏迄今未收到本 案判決,係配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領取寄存送達信件時 ,赫然發現其中有本案妨害秩序案件的執行命令,命聲請人 於111年5月10日到案執行,經詢問本院始知悉本案判決曾寄 存送達在新豐分駐所。聲請人甫自國外歸來,且與配偶未曾 看到本案判決的送達通知書,致無法閱覽本案判決內容,故 寄存送達應為不合法。文書合法送達應由法院負舉證責任。 又縱認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未能遵期 上訴,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始知悉本案判決寄存送達在新 豐分駐所,故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有 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 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 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再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11年2月7日14時10分經本院傳 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本次庭期傳票於110年12月20日10時4 0分許送達「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由聲請人之 同居人收受。聲請人嗣於到庭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告知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16時宣判等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參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為憑,足見聲請 人已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且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並受 告知審理程序終結後之宣判日期,自可預見本案於宣判日後 ,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隨時寄送判決,應隨時留意收受本案 判決。
㈡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 請人罪刑在案,本案判決正本於111年3月4日10許,因郵務 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寄存送 達上址所轄之新豐分駐所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 刑事判決1份、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至本院送達地址固然 將「中崙29之1號」贅載為「中崙路29之1號」,惟由前次送 達準備程序傳票可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及本次判決正本送 達並未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退回等節以觀,該「路」字贅 載應無礙郵務機構正確投遞聲請人之住所址,足見本案判決 正本應於111年3月15日送達生效(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 長、法官會議決議之計算式參照),自斯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1年4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聲 請人遲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案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其甫自國外 歸來,與配偶均無看到送達通知書,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 間等語。惟查,本案判決正本之本院送達證書已蓋有新豐分 駐所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戳章,並經該所造冊登載聲請 人姓名待其簽收具領,有該所傳真文件1紙在卷可稽,應認 本案判決正本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至聲請人實際有無看 到送達通知書或至新豐分駐所領取本案判決,仍與該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況本院於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當庭告知聲請人將於111年2月24日16時宣判,聲請人自可 預見宣判後一定期間內將受送達判決書,卻未能釋明經過長 達2個多月未接獲判決結果,有何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 。另聲請人固然於111年2月27日出境,111年5月11日入境, 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為憑,然本案宣判 期日屆至,聲請人於未接獲本案判決或以他法(如上網查詢 司法院裁判主文公告,此部分可使用網路不受地域限制、詢 問同案被告、打電話詢問本院承辦股)獲悉本案判決結果前 ,竟選擇出境長達2個多月,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何積極 向本院另行陳報送達地址或指定送達代收人,從而,聲請人 應屬於可歸責其自身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認為非因過失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 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