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歐文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文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僅於民國111年 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領取寄 存送達信件時,發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78號執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 人到案執行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然聲明異議人近期甫 自境外返國,且配偶始終未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 書之送達通知書,故聲明異議人從未曾收受上開判決書,故 該判決書顯未合法送達,檢察官將其送執行,其指揮執行顯 然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 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 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 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書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聲明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1年3月4日 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新竹縣○○鄉○○路 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亦核與本件 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地一致,足 認新竹縣○○鄉○○路00○0號此址確係聲明異議人之住所無訛, 而本件裁定既已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應自寄存之日即1 11年3月4日起,經10日即111年3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 上開判決因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業 已確定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本院110年訴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後依法院之裁判主文 執行,核無違誤。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之配偶未見送達通知書,其於近日返國 時始知悉上情,其未曾收到上開判決書正本等語,惟聲明異 議人於111年2月27日出境,甫於111年5月11日入境乙節,固 有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在卷可查,然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 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 經本院於當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亦 有本院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佐,則 聲明異議人於出境前即已知悉本案判決之期日,然未陳報其 出境後之送達地址,且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本院有漏未送達 之情,復參以民事訴訟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 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
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 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 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 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 聲明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閱覽該判決書之內容,核與寄存 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本院既已依法送達上開判決書,自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至聲 明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另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3號處理中,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訴字第810號確定 判決所為將聲明異議人送執行之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未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檢察官 逕將其送執行,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