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1號
SCDM,111,聲,44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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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 表編號1、2所示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1年4月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441號卷第9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10月 )之總和(計算式:5月+10月=1年3月)等,再衡以本件 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 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4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持有係行為 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換言之,其犯罪 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是以,繼



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即不得與前案所犯 之罪併合處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揭之刑確定在案,有附 表編號3、4所示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初 裁判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其判決確定日為「1 08年7月9日」,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之犯罪日期係自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108年9月12日間」,依 前開說明,其繼續犯行為終了之日係「108年9月12日」, 顯屬前案裁判確定(即108年7月9日)後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因其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而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並無經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任意單獨加以割裂,而 與他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聲 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3日 22時46分許至 同日23時16分許 105年10月8日 23時許 104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等 新竹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 第721號 108年度易緝字 第37號 109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9日 109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 第721號 108年度易緝字 第37號 109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9日 109年3月6日 110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3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6號 編號3、4,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 108年9月12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6號 編號3、4,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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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