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39號
SCDM,111,聲,43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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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明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 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0日至10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7日 109年10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12月2日 111年1月28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3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7號 桃院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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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