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82號
SCDM,111,竹簡,82,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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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被告行竊犯罪所得4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52號
  被   告 徐玉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太和宮 內,以雙面膠黏貼宮內運籤後,持該運籤放入宮內之功德箱 ,竊取太和總幹事劉三弘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400元,經在場之廟公張永能、香客陳温春梅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趕到將徐玉榮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運籤1支、徐 玉榮所竊得之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三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竊取香油錢4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三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永能於警詢時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温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竊取香油錢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茲若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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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