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能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
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能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魏能旺前 有多起竊盜前科;復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後於同年6月1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魏能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更正為「魏能旺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二、核被告魏能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侵占告訴人廖維剛簽帳金 融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起訴書 附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免簽名感應簽帳金融卡方式盜刷以詐取 財物,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被告前 案紀錄,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爰不予審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違 反森林法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簽帳金融 用卡,且持以擅自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應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各罪所 得高低,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得已掛失 補發之方式阻止被告持續使用,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起訴書附 表所示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詐欺之商品 品項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香煙1個 95元 2 購物袋、天然水、(廚)珍藏壽司米、香煙各1個;火腿起司蛋三明治、純喫茶無糖綠各2個 共442元 3 香煙2個 共210元 4 香煙1個 100元 5 遠傳3G/4G飆網1日、(v)遊e卡500點各1個 共600元 6 阿薩姆蘋果奶茶40、阿薩姆冰藏原味奶、(v)遊e卡1000點各1個 共1,040元 7 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每朝健康綠茶、味丹多喝水各1個;香煙3個 共37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被 告 魏能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旺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復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同年6月1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構成累犯)。詎魏能旺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6日前之1 0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工地內,拾獲廖維綱遺 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已開通VISA金融卡刷 卡消費功能)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簽帳 金融卡侵占入己。魏能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借用、友人張舜富(已歿)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 店,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機(毋須簽名),致各便利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能旺為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合法持 有人進行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品項、數量與金額之 商品予魏能旺。
二、案經廖維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能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廖維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簽帳金融卡1張係告訴人所有,嗣經告訴人發現該金融卡遺失及遭他人盜刷之經過等事實。 ㈢ 1、證人張李麗玉(張舜富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機車係張舜富所有,經被告向證人借用等事實。 ㈣ 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刷卡消費明細、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路口暨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功能,刷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品項、數量與金額之商品等事實。 ㈤ 員警偵查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能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 次盜刷上開簽帳金融卡之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 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等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 得即附表所示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表:
編號 時間 便利商店 (地點) 購買商品 品項與數量 消費 (新臺幣) 1 109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吉勝店(新竹縣○○鄉○○路0段0號) 香煙1個 95元 2 109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同上 購物袋、天然水、(廚)珍藏壽司米、香煙各1個;火腿起司蛋三明治、純喫茶無糖綠各2個 共442元 3 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同上 香煙2個 共210元 4 110年1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 OK便利商店新榮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香煙1個 100元 5 110年1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 同上 遠傳3G/4G飆網1日、(v)遊e卡500點各1個 共600元 6 110年1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 同上 阿薩姆蘋果奶茶40、阿薩姆冰藏原味奶、(v)遊e卡1000點各1個 共1,040元 7 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吉勝店(新竹縣○○鄉○○路0段0號) 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每朝健康綠茶、味丹多喝水各1個;香煙3個 共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