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393號
SCDM,111,竹簡,393,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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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軍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桃園憲兵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不慎遺失之物品,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 其犯罪所得,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被害人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消費如聲請書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69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1,100元(見偵卷第7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追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春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順於(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退伍)110年7月22日17時許 ,在其前服役之桃園大漢營區內,拾獲吳佳幸不慎遺失之悠 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 )981元、下稱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 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悠遊卡中,將一定之儲值金額內消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再於110 年7月23日8時至19時間,接續使用上開悠遊卡,在附表所示 時間支付便利超商之消費款項,以此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 之餘額6次,共計969元。嗣吳佳幸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 盜刷,遂報單位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幸之證述 吳佳幸遺失本案悠遊卡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部隊連輔導長施崴峻之證詞 陳春順向其坦承拾獲悠遊卡及盜刷之事實 3 手繪遺失悠遊卡地點現場圖、悠遊卡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及交易資料、陳春順盜刷地點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110年8月9日函、陳春順自白書、 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10年陸受調字第007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春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繼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消 費,乃侵害上開同一財產法益,屬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 (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自動收費設備詐欺 取財罪嫌,恐有誤會,併此序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上開 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3日8時28分許 桃園大漢營區便利商店 95元 2 110年7月23日1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喜店 75元 3 110年7月23日1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7-11銅鑼圈門市 644元 4 110年7月23日1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桃縣桃夏店 35元 5 110年7月23日1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桃縣桃夏店 90元 6 110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桃縣桃夏店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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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