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376號
SCDM,111,竹簡,37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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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第4行後段應補充為 「致電視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冠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被告林子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 述行為,均係不滿陳冠霖規勸其返家休息所致,且行為之時 間密切接近、空間相同,難以強行區分,應以一行為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毀損告訴人店內電視螢幕 ,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其受傷,復持摺疊刀揮舞以恐嚇告訴人 ,所為均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告訴人傷勢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
  被   告 林子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勤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3時許,在陳冠霖所經營位在新 竹市○○路000號3樓「亞太之星卡拉OK店內,因不滿陳冠霖 上前規勸其返家休息,竟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先 持玻璃啤酒杯砸向現場電視,致電視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 用;林子勤砸完電視後欲再繼續砸毀其他物品時,遭陳冠霖 阻止而與陳冠霖拉扯,陳冠霖因此受有左肩、上背、左腰多 處挫傷之傷害;詎林子勤復持折疊刀對陳冠霖不斷揮舞恫嚇 ,致陳冠霖心生畏懼。嗣陳冠霖伺機將折疊刀奪取下後,隨 即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折疊刀1把。



(四)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 及扣案物蒐證照片13張、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數據紙1張、新竹市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折疊 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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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