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5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鳳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彭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以貼文辱罵告訴人之 事,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彭鳳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琴、林○瑞為前婆媳關係。林○瑞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與 彭鳳琴之子葉○和離婚,詎彭鳳琴仍對林○瑞心有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起,在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 ook(臉書),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因張貼有林○瑞之 大頭照,足茲辨識為林○瑞個人之臉書個人動態頁面文章下 ,以同本名之帳號「彭鳳琴」以文字方式陸續回應林于瑞: 「沒教養一輩子讓人看不起」、「做沒好事的壞東西」、「 白眼狼」、「心壞嘴巴臭頭殼裝大便」、「去爽啊~爽到被 阿和(林○瑞前夫葉○和)離了猴」等純屬謾罵、侮辱林○瑞 人格之言語,足以眨損林○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瑞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鳳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臉書帳號公然張貼「心壞嘴巴臭腦袋裝大便」之文字,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於其他網站上罵其大哥大嫂云云。 2 告訴人林○瑞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上開文字訊息辱罵之事實。 3 臉書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回應之臉書截圖3張 ⑴證明臉書帳號「彭鳳琴」公然張貼「心壞嘴巴臭頭殼裝大便」之文字於臉書帳號「于瑞」之個人動態頁面中,並證明該頁面確實為公開之頁面(地球標記)。 ⑵證明告訴人並未謾罵或侮辱被告,僅稱「不要亂開槍,我只是傳達,伯母人很好很客氣」,即遭被告無預警以「頭殼裝大便」等言語侮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