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216號
SCDM,111,竹交簡,21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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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朝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至翌(25)日0時許,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至5罐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25日2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5段16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25日2時31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朝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379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   
 ㈡被告於111年2月25日2時3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有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337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3379號偵卷第9頁、第14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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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