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212號
SCDM,111,竹交簡,21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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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煜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煜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 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 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 ,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 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 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
  被   告 趙煜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煜鏹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口附近電信行。嗣於 同日19時19分許,趙煜鏹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284巷 口,與林鈺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鈺珊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趙煜鏹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煜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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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