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佑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 酒後,休息至翌日即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多許,尚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朱佑仁騎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路6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朱佑仁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佑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偵卷第7至8、41至42、46頁)。
(二)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9、11至12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朱佑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30日確定,於108年8月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