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10號
SCDM,111,易緝,1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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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鴻


陳贊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陳贊欽陳昌明彭成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贊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徐永鴻陳昌明彭成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關於「 發票紙鈔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1張、佰元紙鈔2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警詢 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永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易緝字10 號卷,第47頁)」、「被告陳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易緝字11號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鴻陳贊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昌明彭成佑,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徐永鴻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 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徐 永鴻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徐永鴻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2人 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徐永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字10號卷第47頁);被告陳贊欽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字11號卷第39 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剪刀1把,為被告徐永鴻陳贊欽與同案被告彭成佑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永鴻陳贊欽、同 案被告彭成佑陳昌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緝字10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緝字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易字 卷第163頁、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徐永鴻陳贊欽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徐永鴻陳贊欽與同案被告陳昌明彭成佑本案共同 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陳昌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贊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成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徐永鴻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  、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1月1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徐永鴻因缺錢花用,遂找陳贊欽彭成佑謀議行竊,陳贊欽 再找陳昌明一同前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由陳 贊欽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昌明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光復路一工業二路口,與徐永鴻彭成佑會合,謀議分工模 式係由陳贊欽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中國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與警衛劉忠琳聊天,以分散 注意力並藉此把風,再由徐永鴻彭成佑陳昌明以翻越圍 籬進入中國電器公司A棟、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創 公司)C棟3樓後,由彭成佑徐永鴻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剪斷中國電器公 司、中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徐永鴻陳昌明彭成佑共同 收集剪斷電纜線,嗣經警衛劉忠琳巡邏時查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陳昌明彭成佑陳贊欽遂分別逃離現場,徐永鴻則躲 藏於工廠內再趁隙逃離。復於翌(10)日凌晨2時許,由徐永 鴻、陳贊欽彭成佑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再度前往上址, 並共同將前開已剪斷電纜線搬出得手後,由徐永鴻彭成佑 將竊得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現所得供4人朋 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扣得竊嫌遺留上衣1件、 外套2件、大剪刀1把、發票紙鈔3張、飲料罐1瓶、塑膠袋1 個、鋁罐1瓶、菸蒂1個等物,復將該飲料罐送驗,結果與陳 明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中國電器公司及中國電器公司副理趙堅濱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彭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劉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發現遭竊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趙堅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遭竊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19566號鑑定書 證明失竊現場竊嫌遺留之飲料罐所採集DNA-STR型別與陳昌明相符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影像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失竊現場平面圖4份、現場照片23張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昌明徐永鴻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大剪刀1把,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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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