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9號
SCDM,111,易,399,202205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G(中文姓名:陳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壹罐及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TRAN VAN THANG(中文姓名:陳文勝)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連續2日內在同一地點,竊得酒精1罐及衣服1件,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酒精及衣服,無端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紙廠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張笛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3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TRAN VAN THA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勝,下稱陳文勝,涉嫌其他 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53分許 、110年4月25日凌晨2時19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 「Quick Wash 洗衣店」,利用洗衣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洗 衣店內酒精1罐、衣服1件後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勝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偷竊衣服、酒精之事實。 2 證人即「Quick Wash 洗衣店」店長張笛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Quick Wash 洗衣店」遭不明人士竊取衣服、酒精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有進入「Quick Wash 洗衣店」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至同一地點行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非起訴範圍,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