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5號
SCDM,111,易,37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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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哲、告訴人林保龍均係任職址設新 竹縣○○鄉○○○路0號「加國陽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員 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工廠2樓 廠房,因向告訴人借用電動拖板車而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樓廠房,以「幹 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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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