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雪野鈴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畢雪野鈴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短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至30、31頁)」、「扣 押物品照片16張(偵卷第32至35、37頁)」、「被告畢雪野 鈴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畢雪野鈴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持上開刀械並以上開言語 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被告等人已經搬走,恐嚇部分我不追究了等語(偵 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係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物流業(本院卷第1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長刀1把、短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畢雪野鈴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雪野鈴音向吳錦培承租新竹縣○○鄉○○村○○○00○0號房間1間 ,並於承租期間,在上址前空地,擺放石頭1顆,同時張貼 以日文書寫「動石頭的人,就砍頭」之告示,並告知吳錦培 不要移動該顆石頭,惟吳錦培因認該顆石頭置於該處影響出 入,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9時許執意移動之,畢雪野鈴音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承租房間內取出其 所有之長刀1把朝吳錦培揮舞,吳錦培見狀持身旁之鋤頭防 衛,畢雪野鈴音搶下該鋤頭後,持上開長刀作勢攻擊吳錦培 ,稱「要用刀殺了在場的人」,並另以傷害之意,將吳錦培 壓制在地,吳錦培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心生畏 懼。另一承租人謝秉融在屋內聽聞爭吵聲後,外出察看,見 畢雪野鈴音持上開長刀欲傷害吳錦培,遂上前搶下該長刀, 畢雪野鈴音又稱「要把你們全部做掉」,謝秉融壓制畢雪野 鈴音後,嗣見畢雪野鈴音情緒稍微緩和,即將畢雪野鈴音放 開,畢雪野鈴音竟返回房間取出其所有之短刀1把,朝吳錦
培走去,畢雪野鈴音之同居人偕芮綾見狀將畢雪野鈴音攔下 安撫,帶回承租房間處理手上之傷口,並取下該短刀。經另 一承租人馮竹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畢雪野鈴音之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錦培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秉融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林琴之證述 同上 5 證人偕芮綾之證述 同上 6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傷害吳錦培之事實 7 扣案長刀、短刀各1把、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畢雪野鈴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 之刀械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