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達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新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劉逸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2月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及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 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之薄弱,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 節,並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與哥哥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自承竊得本案財物變賣得款7000元,自己分得5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75頁),上開5000元乃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未據扣案,價值顯非低微,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陳新達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竊 盜案件所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3月3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與劉逸軒(業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4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彭聖貴、彭彬紘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工廠,由陳新達 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之鐵門而侵入該址,兩人侵入上開工廠 後,因觸發工廠內之警報器,遂決意先行離去;復於同日8 時13分許,2人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 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開工廠內竊取鐵材合計約 2噸至3噸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至13萬元),得手後 隨即駕車離去;另於同日9時許,2人再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 ,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工廠,欲竊取工廠內其餘鐵材,嗣 因彭聖貴、彭彬紘前往上開工廠查看,發現有不明車輛出入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9時36分許當場逮捕劉逸軒,並 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鐵材1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聖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聖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另案被告劉逸軒供 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逸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 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