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
0號、第6881號、第7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農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16至2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海賊王DxF系列 (日版金證)、…」顯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曾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110偵7516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曾農生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1.所示行竊 時所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係金屬製造且拔釘器尖端鋒利 ,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無疑。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1.所為,分 別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 20條第1之竊盜罪;如起訴書事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固以被告曾農生有起訴書所
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然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農生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 成他人物品之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監執行毒品、竊盜殘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公 仔,已由被害人陳秀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110偵7516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6至2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 」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 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 ,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 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 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用之物,惟業經被 告丟棄;及未扣案之破窗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擊破車窗後,丟棄在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7516卷第65頁、第6 6頁),然無證據證明該拔釘器1支及破窗器1把現仍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余守龍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秀如 曾農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3 吳國楨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4 彭志銘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5 彭志銘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 6 邱奕全 曾農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錢箱 1個 (內含硬幣3萬元) 2 現金 9,000元 3 海賊王(日版金證)噩夢魯夫公仔 1支 3,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7516卷第35頁) 4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薩波公仔 1支 合計8,000元 5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悟空公仔 1支 6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艾斯公仔 1支 7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女帝公仔 1支 8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娜美公仔 1支 9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 1支 10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羅公仔 1支 11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香吉士公仔 1支 12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 1支 13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小菊公仔 1支 14 海賊王Dx(日版金證)紅髮傑克公仔 1支 15 海賊王頂上對決(日版金證)鷹眼公仔 1支 16 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 15盒 合計1萬5,750元 17 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 11盒 18 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 8盒 19 日本寶僑P&G3D金色洗衣球 7盒 20 日本寶僑P&G3D粉紅色洗衣球 4盒 21 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 11盒 合計8,400元 22 日本寶僑P&G3D黃色洗衣球 8盒 23 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 3盒 24 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2盒 2盒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鑰匙 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
第6881號
第7516號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農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2 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叔叔曾國川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東路115巷口,先徒手伸入新竹縣○○市○○○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後方廁所鐵窗,拔除監視器電源後, 再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余守龍承租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錢箱外之掛鎖,取走該機台錢箱1個(內有硬幣共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余守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於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其任職、址設新竹 市○區○○路00號展明新業有限公司,騎乘其不知情之同事 鄧禮慶停放在公司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以口罩遮蔽該機車之車牌及 穿戴變裝衣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騎乘該車前往下列選物販賣機店行竊: 1.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騎車抵達陳秀如所經營、址設新 竹縣○○市○○○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鐵製拔丁器(未扣案)撬開該店之編號11號球魔方機台 之面板,竊取機台左方投鈔機內現金9,000元,並徒手取 走該機台獎品區擺放之海賊王(日版金證)噩夢魯夫公仔 1隻(價值3,000元),得手後,另鎖定吳國楨承租並放置 在該店之編號44選物販賣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該機 台商品櫥窗面板,徒手取出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 )薩波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悟空公仔、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艾斯公仔、海賊王和之國 系列(日版金證)女帝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 證)娜美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羅公仔、海賊王DxF系列(
日版金證)香吉士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魯 夫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小菊公仔、海賊王D xF系列(日版金證)、海賊王Dx(日版金證)紅髮傑克公 仔、海賊王頂上對決(日版金證)鷹眼公仔各1隻(共價 值8,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陳秀如發覺失 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復經曾農生主動交付所竊之上 開13隻公仔(已發還陳秀如)及萬用鑰匙1支予警員扣案 。
2.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騎車前往新竹縣○○市○○○ 路00號「咬咬起來選物販賣店」內,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 彭志銘承租並放置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之中控面板調 整變更強抓模式,及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機台櫥窗面版之 方式,竊取該機台內之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15盒、 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11盒、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 球8盒、日本寶僑P&G3D金色洗衣球7盒、日本寶僑P&G3D粉 紅色洗衣球4盒,共計45盒(價值1萬5,75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經彭志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3.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57分許,騎車前往新竹縣○○市○○○ 街0號之選物販賣店,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彭志銘承租並 放置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竊取機台內日本寶僑P&G3 D黑色洗衣球11盒、日本寶僑P&G3D黃色洗衣球8盒、日本 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3盒、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2盒 ,共計24盒(價值8,4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並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返回上址展明新業有限公司,將 車停放回原處。嗣經彭志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三)因工作問題與邱奕全發生嫌隙,竟心生歹念欲尋仇砸車, 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於110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穿戴 變裝衣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豐火車站,見淩紫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啟動該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改騎乘淩 紫娟上開機車前往邱奕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抵達該址後,見邱奕全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毀損 之犯意,手持破窗器(未扣案)砸毀該車之左前車窗,致 該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奕全,嗣因該車警報 器作響,曾農生旋騎乘淩紫娟上開機車離開,並將車騎回 原處停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
住處。
二、案經余守龍、彭志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邱奕 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國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國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守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守龍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遭竊錢箱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員警邱毅傑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5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鄧禮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擅自騎乘證人鄧禮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秀如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時地遭竊現金及上開13隻公仔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志銘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3之時地遭竊上開洗衣球商品之事實。 5 員警許育魁110年5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淩紫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擅自騎乘證人淩紫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奕全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4 員警湯美齡11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興湖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之事實。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請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 地,著手竊取告訴人邱奕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財物涉嫌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堅 決否認上開竊盜未遂罪嫌,而觀諸告訴人邱奕全上址住處現 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斯時擊破駕駛座車窗後,旋 因警報器聲響而離開,並未前往該車後車箱附近,著手搜尋 後車箱內之財物,且告訴人邱奕全於本署偵查中亦稱:後車 箱內並未有財物遭竊,僅車窗遭破壞,伊不追究竊盜罪嫌等 語明確,是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未達著手程度,自難以竊盜 未遂罪責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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