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5號
SCDM,111,易,295,202205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號3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派遣公司派遣其至該處從事清潔工作之機會,見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政諺所有之空壓機(價值新臺幣6,500 元,已發還吳政諺),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蔡正斌所有 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來之空壓機放置在新竹市北區 舊港大橋橋下草叢內藏匿。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楊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



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本案有向被害人自首等語,然縱使 為真,得以主張、構成刑法上自首之前提,係於犯行被發覺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供承犯行,方有構成 自首之餘地,而本案被害人既已先報案,再由員警發動偵查 、帶同被告起獲贓物(見偵字卷第4頁所附偵查報告),被 告縱使坦承犯罪,亦與自首之規定有悖。惟此部分仍可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本院也將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無辜遭受生 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所幸竊得之財物能順利尋獲並發還,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素行紀錄較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3樓內,利用由「豐厚工程行」派遣其 至該處從事清潔工作之機會,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 政諺所有之空壓機(價值新臺幣6,500元,已發還吳政諺)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蔡正斌所有之機車(車號不詳) 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來之空壓機放置於新竹市北區舊港大 橋橋下草叢內藏匿。嗣吳政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政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空壓機起獲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警於110年8月28日17時2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大橋下之廣場草叢內,查獲告訴人前揭失竊之空壓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