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錦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不服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劉錦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戒治分所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8日10時32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鍾玉 真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9,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嗣鍾玉真 發現上述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玉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錦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8月8日尚未入監,人身自由尚未遭受拘束之事實。 ㈡ 證人鍾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