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6號
SCDM,111,易,26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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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中華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於貨架上、店經理乙○○所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4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49-49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第56-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7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8-1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當係基於單一竊 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四、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 罪)、8月、6月(共2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確定;又③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④於102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⑤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⑦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⑧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甲),上開⑥至⑦之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 (甲)、(乙)、⑧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6日有期 徒刑所剩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屢為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 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先前處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 痛,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 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 清潔工,月收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尚有母親賴其 扶養,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固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鳳梨酥3塊 60元 2 宇寬馬祖酒廠馬祖高粱酒40度600毫升1瓶 合計3,634元 3 宇寬馬祖酒廠馬祖高粱酒58度600毫升1瓶 4 東源白金龍上市60週年經典紀600毫升1瓶 5 品冠戰酒黑金龍560毫升1瓶 6 東源金門58度高粱酒750毫升3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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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