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0號
SCDM,111,易,23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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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義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義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蕭寶綻購買登記於 陳亮宇名下)搭載另名身分不詳男子,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號,攀爬社區大樓外牆侵入該處2樓邱世明住宅,竊取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竊得之9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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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