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40號、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瑞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瑞鳳係鄒世富堂妹,2人間因土地糾紛存有嫌隙。詎鄒瑞 鳳因此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 月間起迄110年4月4日止之該期間,接續持刀前往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載該地段189地號,惟業經訴人當庭補充), 揮砍該處由鄒世富所種植、各該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火龍果、 九重葛、酪梨樹、臺灣砂棗、木槿花、柚子樹、愛玉藤等植 物,致各該植物之枝葉莖幹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生損 害於鄒世富。
二、案經鄒世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 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查本案所涉 之物,即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火龍果、九重葛、酪梨樹、臺灣砂棗、木槿花、 柚子樹、愛玉藤,均係告訴人即上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鄒世 富種植乙節,業經其指訴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5543號卷【下稱偵5543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下稱偵6840號卷】第5頁背面) ,此復為被告鄒瑞鳳所不爭執(見偵5543號卷第20頁背面) ,是告訴人主張對上開植物或作物有使用之權限,並非無稽 ,應屬有權告訴之人,則其於110年3月7日、同年4月15日主 張自己使用、管領之植物、作物被害,並提出告訴,此有各 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5543號卷第5頁背面、第6 頁)附卷憑參,於法自無不合,故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
訴追條件並無不備,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爭執本案告訴不合 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3頁至第54頁),並 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刀揮砍毀損火龍果、九重葛 、木槿花、愛玉藤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酪梨樹、臺灣 砂棗、柚子樹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動手砍這些樹,這些 樹為何受傷我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關係,2人間因土地糾紛存有嫌隙,被 告並於前揭時間有接續持刀至上址揮砍告訴人所種植各該土 地上之火龍果、九重葛、木槿花、愛玉藤,致各該植物受損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在卷(見偵55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背面、偵6840 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543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19頁至第2 1頁背面、偵68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7頁、第62 頁至第63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22日東地所資字第1100005035號函暨函附橫山鄉新十分寮 段201地號、2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該 等地號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新竹地檢署110年10月 4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4
日東測數字第11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告訴人第1次 、第2次報案之現場照片共16張、110年3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2張、偵查佐陳君瑋110年11月3日製作之本分局偵辦「鄒 瑞鳳」涉嫌毀損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攝影日期110年10月4 日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偵5543號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64 頁、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 頁背面、第74頁至其背面、第75頁、第76頁、第6頁至第8頁 、偵684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偵5543號卷第10頁、第77頁 至其背面、第78頁至第81頁背面),並有110年3月5日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5543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案可 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毀損酪梨樹、臺灣砂棗、柚子 樹等植物,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0月初我發現我 種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1棵臺灣砂棗、兩株九重葛 、1棵酪梨樹被被告砍倒,接下來是在110年2月20日9時許發 現6棵愛玉、4株木槿被砍,最後在110年3月6日7時30分許發 現5棵火龍果樹被砍;最近1次是在110年4月14日8時許,我 看到被告拿鋸子爬鋁梯上去砍我的帝王柚跟我火龍果,將我 的帝王柚樹枝砍斷,火龍果整根都被拔起,我有10棵火龍果 、1棵帝王柚、當圍籬用的木槿花約20株受損等語(見偵554 3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偵6840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復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後具結證稱:偵5543號卷現場 照片編號1、2是201地號土地上火龍果被砍,編號4、5是九 重葛被砍,編號6是酪梨樹被砍,酪梨樹是上面被砍掉,編 號7是臺灣砂棗被砍,編號8是愛玉藤被砍,上開照片都是20 1地號土地;偵6840號卷現場照片編號1至3是202地號土地, 是要證明火龍果被砍,編號4至7是要證明綠籬(即木槿花被 砍),照片8是要證明柚子樹被砍,上開照片都是202地號土 地等語(見偵554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清楚指證其種植在上開新竹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前揭植物,包含酪梨樹、臺灣砂棗、柚 子樹遭人持刀揮砍受損,更輔以現場照片為證。 ㈢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警員問:報案人鄒世富並稱 於109年10月初發現其種植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1棵 臺灣砂棗、2株九重葛、1棵酪梨樹被砍倒,於110年02月20 日發現有6棵愛玉、四株木槿被砍倒,這是否也是妳本人所 為?)答:是,這些植物都是我砍倒的沒錯」、「(警員問 :為何你要砍倒那些花草果樹?)答:因為那些植物都種植 在我的土地上,並且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所以我就要清理我 的土地,就把那些花草果樹砍掉了」、「我是自己一個人用
鐮刀毀損那些花草果樹的」等語(見偵5543號卷第3頁背面 ),復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供稱:(警員問:鄒世富稱你總 共毀損鄒世富所種植之帝王柚1棵、火龍果10顆、當圍籬用 之木槿花約20顆,是否實在?)答:實在」、「我用砍花木 的砍刀整理空地」、「(警員問:問你為何要毁損鄒世富所 種植之帝王柚1顆、火龍果10顆、當圍籬用之木槿花約20顆 ?)答:因為那塊土地是我繼承我爸爸(鄒國佐)的土地, 我要搬回去住,所以要整理環境」等語(見偵6840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並在警員提示柚子樹受損照片暨提問「 上述照片是否為你所毀損之火龍果、木槿花、帝王柚?」下 方肯認係其所為,填載「是」及簽名(見偵6840號卷第7頁 ),另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各該現場照片後,自白告以 :我承認都是我砍的,我花新臺幣499元買1個砍樹的刀子去 現場砍,因為我認為風水不好,家庭紛爭又多,是現場植物 影響所致,我知道案發現場的植物都是告訴人種的,但他種 植都沒有經過我們允許等語(見偵5543號卷第20頁背面),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自白告訴人之酪梨樹、臺灣 砂棗、柚子樹受損確係其所為,並詳細交待其動機、工具, 核與告訴人指訴得以相互勾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辯 稱:我回去想一想,我真的沒有砍,我妹妹說沒有砍就不要 承認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衡諸上開植物均係種植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斯處設有矮牆、大門,此有偵查佐陳 君瑋110年11月3日製作之本分局偵辦「鄒瑞鳳」涉嫌毀損案 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14張(偵5543號卷第78頁至 第81頁背面)附卷憑參,且依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13日拍攝 之照片(含背面文字說明)1張(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 被告供稱:告訴人鎖202地號大門鎖我很多年,讓我沒辦法 進去,害我有家歸不得,是這1、2年告訴人才給我鑰匙等語 (見偵5543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該處確有一 定安全設備管制門禁人員出入,他人難以自由入內,並參諸 該行為人實未竊取各該植物或果實,以牟取經濟上價值之不 法利益,而僅係破壞損傷該等作物,當較無可能係毫無嫌隙 之外部人所為,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土地糾紛,同據 其自承在卷(見偵5543號卷第4頁),且被告確有其他毀損 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九重葛、木槿花、愛玉藤等舉動,當 足佐上開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為真,堪信前揭酪梨樹、臺 灣砂棗、柚子樹受損確係被告所為。
㈤至被告雖辯稱偵5543號卷現場照片編號7應該是九重葛,看不 出是砂棗云云,或稱偵6840號卷現場照片編號8是要鏈鋸來
砍,我女生不可能做的到云云,然告訴人已進一步在該等照 片上標記臺灣砂棗、柚子樹被砍位置,並說明:帝王柚用鏈 鋸砍的部分是我之前請我堂弟整理的,而帝王柚確實有被被 告用刀子砍樹上的枝葉,上面的枝幹被被告砍下來落在地板 上;臺灣砂棗、酪梨樹連頭都被砍掉了,所以看不出來是砂 棗、酪梨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其說明尚與 常情不悖,亦清楚指明受損位置,並有前揭所指照片及前揭 事證可稽,則被告前揭辯解無疑係故意混淆焦點,當難採信 。另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柚子述部分是我男友砍的,因為休旅 車不能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或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指稱:柚子樹是被告男友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然其等先前均未為上開證述或供述,加以被告男友得以進入 該址或可能係因被告指引進入,此或屬有無他人涉嫌共犯之 疑,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之下,尚難逕指被告男友涉有本案 犯行。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110年4月4日是我本案第 1次做筆錄的時間,這之後我沒有再砍告訴人種植的作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偵68 40號卷之現場照片是我報案當時警察拍的,但是被告是什麼 時候砍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 之行為時間,應係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4月4日,當堪以 認定。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毀損之上開植物或作物,係 告訴人種植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土地中該地段201 、202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已歿之祖父鄒德逢與告訴人或被 告共有,此有該地段201地號、2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全部)各1份(偵5543號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 、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附卷可考,是縱告訴人種植之上開 植物或作物因附合於上開土地,成為該等土地之重要成分, 而歸於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亦非唯一之所有人, 則其持刀揮砍上開未有單獨所有權之植物或作物,致該等植 物或作物受損,揆諸揭說明,自應構成毀損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持刀至上址揮砍告訴人所種植之各 該植物或作物,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發生權利糾紛,非不 得遵循法律之規定及程序主張權益,竟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 所種植之植物或作物,致各該植物受損,所為自難認有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仍坦承部分犯行,再其所損害物品之價 值尚非甚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然被告迄 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其部分自白為過度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 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刀具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 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 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