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毅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毅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 1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28日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抆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 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 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 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 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 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 第1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月28日,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二)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 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 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緩刑宣告不足以矯 正其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語。惟緩刑前再犯他罪本 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竊盜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幫 助洗錢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罪質不同,已難認前、後 二案間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且其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 所犯,自無聲請意旨所指其於前案遭判決後,猶未警惕,仍 違反法規範之情形。再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惡性 、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為固應非難,然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已足以制裁其犯行並生警惕之 效。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 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無法懲戒或矯正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