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俞峰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 補充被告丁○○之主觀犯意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帳戶 存褶均應更正存「摺」;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均應更正帳 戶所有人為「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甲○○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之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各該 告訴人因受同次詐欺而為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分 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麥拉倫」、「法拉驢」、「皇阿瑪」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5罪(5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開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付出相 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洗 車手,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 其他共犯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被 害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其所為同一領 包裹取得人頭帳戶並測試提款卡之行為情節,造成5位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麥拉倫」、「法拉驢」、「皇阿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洗車手(即測試提款卡)等工作。丁○○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5日晚間1 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臉書社群 ,刊登徵才廣告,嗣甲○○(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3號、第 14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工作訊息,因而提供其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帳號詳 卷)供為聯繫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稱「張娜妮」 之帳號加甲○○為好友,向甲○○謊稱得以提供帳戶方式賺錢云 云,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另以LINE暱稱「陳梁浩」之 帳號要求甲○○提供個人帳戶存褶翻拍照片,並至ATM更改帳 戶密碼後,提供寄貨編號予甲○○,指示甲○○將帳戶寄交至指 定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土城青水門市內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8085****707 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戶( 2255****0870號)之存褶及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園門市。嗣 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綽號「法拉驢」、「麥拉倫 」等人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丁○○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 桃園莊園門市領取包裹(編號:00000000000號),丁○○取得 上開包裹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桃園區「壹網棧」網咖店內,完成測試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再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某處,再依綽號「麥拉倫」、「法拉 驢」等人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下游之人準備提款。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丙○○、乙○○、戊 ○○、己○○四人為詐騙,致丙○○、乙○○、戊○○、己○○四人均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存入或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 揭兩帳戶內,復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 「陳梁浩」之帳號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因其提供之帳戶已 遭銀行扣款,須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使甲○○再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金城分行,以無 卡匯款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該 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丁○○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嗣 甲○○依指示匯款後,已無法與LINE暱稱「陳梁浩」之人取得 聯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丙○○、乙○○、戊○○、己○○訴請偵辦及王始婷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五人指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⑴被告在超商取簿相片⑵被 告取簿後步出超商,搭乘計程車離開⑶被告進入桃園市桃園 區「壹網棧」網咖店電梯內)、告訴人甲○○寄件編號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33號、第1473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之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5次 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丙○○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係亞果元素線上商城專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程序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頁面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7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萬3,027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 乙○○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係亞果元素線上商城專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處,以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處,以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處,以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2萬6,123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 戊○○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係亞果元素線上商城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致有多筆訂單,須加購或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 己○○ 於109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為客服人員誤設為自動扣款,將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新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存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揭銀中國信託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2萬5,011元至被告上揭銀中國信託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