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21號
SCDM,111,原簡,2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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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4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1年度原易字第1
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之方式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 告訴人即護理師張依涵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所犯公然侮辱與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為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突遭父喪,一時無法控 制情緒,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言詞公然侮辱、恐嚇 及脅迫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亦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 東分院)急診室探望其父,知悉張依涵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竟因不滿張依涵表示病人病情需由醫師說明,竟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張依涵在場執行醫療業務時,對張依涵辱稱:「幹」、「 幹你媽咧」、「幹你娘」等語,及以「你下班我等你」、「 我是這裡角頭啦」等語恫嚇張依涵,使張依涵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恐嚇方式妨害張依涵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張依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張依涵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下班小心一點等言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針對誰云云。 2 告訴人張依涵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被告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所犯公然侮辱、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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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