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兆錚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
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除提出「刑事 補償聲請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 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 定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可憑,亦即上開裁定自111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請求人迄今仍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 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 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 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 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