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1號
SCDM,111,交訴,3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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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王秀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王秀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11分 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福德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林鉉乃沿同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在上開路口停等準備迴轉,被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駕駛動力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之肇事行為, 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 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而基於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其受傷後 ,旋即騎駛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0年 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 共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停等待轉之 乙車發生車體碰撞,雙方人車並未倒地,嗣被告未停留現場 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隨即騎駛甲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看告訴人還很年 輕,應該沒有受傷,且我當時趕著去醫院篩檢,怕跟告訴人 對話會傳染病毒,才直接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33至36頁、 交訴卷第68至76頁),並有東元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現場暨車損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警員黃丞唯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甲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 至21、44至45、4、15、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路口等待迴轉, 被告突然從右後方追撞上來,機車車殼稍微裂開,我當下告 知她我要報警,她回答我又沒有怎樣,為什麼要報警,然後 騎車離開。我因此受有左側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4 、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路口等待迴轉,被 告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排氣管位置,撞擊力道沒有到很大, 車體沒有損傷,只是撞擊瞬間機車往前移動,我放在地板上 的腳往後轉一下而扭到,機車沒有倒地,被告應該不清楚我 有受傷,我只有跟她說我要報警,沒有說我腳扭傷,我身體 外觀看不出來有扭傷,被告回答又沒怎樣就騎走等語(見交 訴卷第68至76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20時57分 許至東元醫院急診,向醫師主訴發生機車車禍,經診斷左側 腳踝扭傷等情,有東元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11年5月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2938號函暨檢送急診病歷各1 紙為證(見偵卷第16頁、交訴卷第61至64頁),足見告訴人 確實因為被告不慎撞擊其乙車,致生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結



果。
 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 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 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 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依告訴人所述,其與 被告僅有機車車體的輕微碰撞,於碰撞後甲、乙車均未倒地 ,而告訴人所受左側腳踝扭傷並無從由其身體外觀察覺,且 告訴人現場未主動告知被告有何受傷情事,佐以被告於行為 時與告訴人之唯一對話內容為「又沒有怎樣」,足證被告確 實可能誤認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才選擇直接離開肇事現場 。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未加以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而逕自離去,自成 立本罪罪責等語。查被告於110年間所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係其駕駛汽車與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該案機車騎士 倒地,核與本案為機車間之輕微碰撞,雙方機車均未倒地之 情節,尚有不同,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1份 為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善後,且聽聞告訴人表 明將報警處理,卻仍逕自離開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立 法者在同為肇事逃逸的行為態樣,已依據有無人員傷亡情狀 ,分別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政責任 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責任,以資區別行為人依其應受非 難程度的法律責任歸屬,故本罪之成立仍應要求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一節確有認識。查被告係聽聞告訴人說 要報警處理,並非是要求先叫救護車或打119,參以現行警 察本有受理A3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單純財損的類型),自 無法徒憑報警一事而推認被告就知道告訴人受傷,況依本案 車禍碰撞情形,並無告訴人明顯受傷的客觀情狀,且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從而,本院依前揭證據認為被告主觀上可能 存在誤信告訴人無受傷才離開現場,自難遽以本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後確對告 訴人受傷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符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 觀構成要件,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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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