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0號
SCDM,111,交訴,2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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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孝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孝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太原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於顯示方向燈光後即逕行往左偏駛,適有劉興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 北往南同向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 約50至6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此 ,致劉興樺見狀煞閃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興樺因此受 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詎洪孝先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劉興樺之車輛倒地前先碰撞洪孝先之車 後方,洪孝先已見車禍造成劉興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反而 騎機車逃逸離去,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興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爭執起訴書所 列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上開醫院醫師就 告訴人之身體為診斷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0年1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289073號暨所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0000000案(見偵卷第49至51頁),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 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其餘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孝先固坦承於110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太原路口時,由外側 車道左轉彎;且適有告訴人劉興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經該處,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 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速度很慢,且沒有察覺告訴人在我後 方跌倒,我有轉頭不意味我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太原路口時,於顯示方向燈光後往左偏駛 ,適有劉興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見 狀煞閃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興樺因此受有左手橈骨閉 鎖性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90至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竹監鑑 字第1100289073號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見偵卷第7頁 、第11至13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 49至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直行時,右手 邊有一台車橫越到我前面,我沒有看到他原本的位置,被告 的車往我的左前方走,我看到馬上煞車,就撞上去了,我的 車有撞到被告的機車,勘驗照片圖8中,我的車子是因為緊 急煞車打滑而右傾,在圖9、10時碰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9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11:15:29
  被告騎乘機車(F76-005)自畫面右下方外側車道出現,並顯



示左轉方向燈後往內側車道切入,後方告訴人騎乘淺藍色機 車(MXR-1300)出現於被告之機車後方,緊急煞車後與被告之 機車尾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微往右方傾斜,而淺藍色機車 車身打橫並往左側倒下。(圖6-12)
⒉11:15:31
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重心不穩以腳平衡並望向告訴人方 向看了一眼,並未停下仍持續往左前方行駛至斑馬線處(已 在內側車道,見行車分向線),自斑馬線上騎乘該車橫越馬 路繞過對向車道一台黑色BMW(3F-2158)後方離去,告訴人之 淺藍色機車右方一台機車(NBF-1631)經過並煞車停下一陣後 繞行離去。(圖13-22)  
㈢是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太原路口,由外側車道顯 示方向燈後逕行向左偏駛,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自後方行 駛而來,此時因被告之機車欲轉彎而突然駛至告訴人前方, 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向右傾倒,此核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 理所證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 示(見偵卷第12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肇 事路段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接近,另依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53至65 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由外側車道顯示方向燈後逕行向左 偏駛,未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致告訴人緊急 煞車後向右傾倒,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逕自左轉駛離,足以 認定被告當時欲左轉無訛,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則於先禮 讓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然被告之車輛顯未注意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突然向左偏駛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人車不 穩而倒地,並與被告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 偵卷第20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車輛至事故地點時, 貿然向左偏駛,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倒地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顯 示左方向燈光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 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289073 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1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7頁),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騎乘之 機車車尾遭告訴人滑行之車輛撞擊時,被告之車輛顯有傾斜 ,被告除重心不穩以腳平衡外,被告並朝告訴人機車倒地之 方向看了一眼,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具狀稱:「隱約 記憶中有聽見車後,馬路上有機車(應該是)的煞車聲音而 已」(見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於在其後側車身處發生 之碰撞已有察覺,並對於因此轉頭察看乙節亦不否認,是就 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已知悉,惟被告仍未 停留於事故現場,騎駛機車離去,自足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轉頭不意味有看到云云,自 難憑採。而被告既知與告訴人機車有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 並已人車倒地,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性,本 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被告卻逕行離開 ,其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肇事」之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並依有無過失責任而分別適用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



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 同之刑度處罰,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規定所致 ,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然未充分注 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告訴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行向左偏 駛欲左轉彎,因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 肇事現場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本件車禍被告及告訴人 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多次質疑證據來源、對於犯罪情節不知所 云、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 其學歷、家庭、工作狀況之情狀暨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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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