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 山街由西北向東南行駛,駛至橫山街2段87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 移行駛,適有少年乙○○○(93年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智樺,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被告甲○○前開機車左側,因閃煞不及,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致乙○○○、謝智樺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左肘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尺骨骨折、臉部挫擦 傷、左臀挫傷之傷害(謝智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