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林慧珉騎車沿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 (東西向即往建新路方向)與忠孝路(南北向即往公道五路 方向)交岔路口時,…」應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 行「661-NL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公 道五路方向)行駛至該交」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 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頁、第29頁、第35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7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在友人住處飲酒, 案發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且就酒後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 第185條之3 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 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就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 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 (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 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 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 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是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雖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 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 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 醉駕車」之要件。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 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 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另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曾怡儒及徐秋娥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㈣另查,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得依累犯加重,是就 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有如上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5月起迄99年10 月間,3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
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醉酒駕車及 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曾怡儒及徐秋娥2 人受有上開傷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其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8號
被 告 林慧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日1 3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口之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 許,林慧珉騎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東西向)與忠孝路(南北向)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曾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秋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致曾怡儒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上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徐秋娥則受有左側小 腿擦傷、右側腳疼痛、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腰部疼痛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 測得林慧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曾怡儒、徐秋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儒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徐秋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