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79號
SCDM,111,交易,279,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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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1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韶俞、古宸菱告訴被告黃仁禮於民國110年2 月28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 公道五路東向路邊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至公道五路 3段481之1號前,自路邊停放汽車間隙駛出右轉公道五路3段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光即右轉跨入車道,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適有告訴人曾韶俞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告訴人古宸菱,沿公道五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突遇右側人行道上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停放汽車間 隙駛出右轉公道五路3段,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曾韶俞受有右膝部挫擦傷、 右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古宸菱則受有鼻 挫傷、上唇、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3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37-3 8頁、第39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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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