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02號
SCDM,111,交易,20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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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農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農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駛入新竹縣竹北市鳳崗路3 段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  ,適有孫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鳳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柏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曾農  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柏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農生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曾農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202 號



卷第30、31、40、41頁),並經告訴人孫柏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5、6、48頁),復有警員  曾柏傑於110 年7 月1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831號卷第4 、11至13、18、23至  30、49、50頁)。又告訴人孫柏翔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  手肘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  ,亦有康青骨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  偵字第8831號卷第9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  偵字第3113號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發當時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致使告訴人孫柏翔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  孫柏翔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孫柏翔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有父親、姐姐、妹妹及1 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小孩  等家人、離婚、案發當時為科技廠之外包人員,月收入新臺  幣3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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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