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林昇宜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車禍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計程車 維生、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88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其所駕駛之車輛牽引有輔助輪,應確定固定並小心慢行,以 免路面顛頗而脫落飛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後方拖吊輔助輪上鐵塊鬆脫飛出, 而連續撞擊同向後方由林昇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劉濟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由李侑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昇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使林 昇宜受有頭部、頸部挫傷併扭傷、頭暈等傷害。二、案經林昇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濟萱、李侑恩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牽引之輔助輪上鐵塊掉落,致撞擊告訴人及其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