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晁敬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頭前溪橋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頭前溪橋機 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謝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A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遭A車追撞,致告訴人受 有四肢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