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6號
SCDM,110,金訴,406,202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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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244、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為求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凱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總來 」、「宗痛」、「諺」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 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 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 50號判處有罪,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22號審理中)。其後被告認有利可圖,復於同年7月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招募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諺一起 加入該犯罪組織,林柏諺亦同擔任取款車手(林柏諺所涉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招募部分下稱前案)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本案招募林柏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嫌,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可 稽(院卷第5頁)。惟查,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來』 、『宗痛』、『諺』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向 民眾行騙之款項。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7、8月間先後遂行洗錢、詐欺等犯罪」等犯嫌,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13、12 494、1258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0年11月10日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繫屬在案,經本院判決有罪 後,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審理 中,而前案中被告被訴收取被害人李宜釗遭詐贓款之行為, 前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一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均有另案起訴書、本院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四、是以,對照本案與前案之起訴事實,既然被告本案被訴招募 林柏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嫌,及其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嫌,其行為時間均密接發生於000年0月間,所涉犯罪集團 成員亦同樣包括「總來」、「宗痛」、「諺」,自應認本案 與前案所指犯罪組織係屬相同,具體情節有高度重合,且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參與期間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法行為顯然始 終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故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林柏諺加入該組織,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則本案被告所涉招募林柏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嫌,應已為前案起訴意旨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 及,自屬同一案件,本案因而符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綜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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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