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恩綸
彭瑞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紘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紘茂公司)之負責人 ,丙○○係乙○○之胞兄,協助乙○○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乙○○自 民國101年起僱用甲○○,負責弱電系統之安裝等工程事務。 乙○○、丙○○因見甲○○工作不力或對工程事務說謊,導致延誤 工程等情形時,即分別或共同為以下傷害、強制行為:(一)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在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紘茂公司內,徒手毆打甲○○,乙○○ 並接續對甲○○恫嚇以:「如果你不拿釘書機釘自己舌頭,我 就揍你」,以此方式強制甲○○自行以釘書機訂自己舌頭4針 ,強制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致甲○○舌頭受有傷害。(二)乙○○於109年10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
己臉頰(未成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三)乙○○、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18時33分 ,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己臉頰(未成傷),使甲○○行 無義務之事。
(四)丙○○於109年11月9日20時許,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己 臉頰(未成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五)乙○○、丙○○於109年12月2日10時許,至當時甲○○位於新竹縣 ○○市○○○路00號14樓施工地點,因不滿甲○○工作情形,乙○○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 致甲○○之鼻子受有挫傷、上下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等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97、199-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戴瑞盈、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劉家源、許佑誠、 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鍾芸涵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203卷一第15-24、66-78、92-104、176-183頁、偵203卷二 第3-4頁;偵203卷一第25-27、77-78;27-29、73-75;176- 183頁),且有錄音光碟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之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紘茂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告訴人積欠銀行款項之支付命令、 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及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 203卷一第31-50、111-116、185-187、209頁、偵203卷二第 24-3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或共 同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強制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縱使被告2人係分別或同時以言語辱罵 、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 仍僅應論以強制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一併引用強制 罪名為本案論罪條文,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如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其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公訴 意旨認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恐嚇罪, 然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一併引用強制 罪名為本案論罪條文,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如事實欄一(三 )、(四)所為,均係犯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如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其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公訴 意旨認其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恐嚇罪, 然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或權利造成侵害,且其 等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尚非輕微,因認其 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考量被告 2人雖有意願以3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被告2人目前個 人賠償能力有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上有部分差距( 告訴人請求15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院卷第192-193、201頁),是就被
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手 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乃係藉 故不滿告訴人工作情狀為之,實為職場霸凌之不法手段,故 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尚可,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基於不滿告訴人而犯本案;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除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之外,難認其等 尚且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不利考 量;並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考量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 ○○自陳高職肄業、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99頁 ),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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