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6號
SCDM,110,訴,416,202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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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63、589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驗餘淨重112.2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箱子及相框壹組、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洪政佑知悉古柯鹼(Coca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其知悉張淦鈞欲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我國境內後,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與張淦鈞(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替張淦鈞代收毒品包裹,而由洪政佑再尋同有犯意聯絡之李靖凱(另由本院通緝中)出面收受包裹,李靖凱遂提供其姓名(LI JINGKAI)、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電話(0000000000)予洪政佑轉知張淦鈞以作為收件資訊,嗣張淦鈞即委請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以寄件人「JOHN LEE」、貨物名稱「FRAMED PAINTING」名義,自美國加州伯靈格姆市(Burlingame,US ),將藏有古柯鹼2包(淨重112.37公克,驗餘淨重112.24公克,純度73.95%,純質淨重83.10公克)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國際郵件包裹方式寄送運輸來臺,張淦鈞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予洪政佑洪政佑再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李靖凱(1萬元為交付李靖凱現金,剩餘5000元則抵償李靖凱積欠洪政佑之債務)。嗣上開郵件包裹於110年2月20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貨棧人員開驗



發現該包裹內夾藏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而扣押之,並隨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處理,而於110年2月22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51巷口當場查獲前來收受包裹之李靖凱,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洪政佑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李靖凱(同案被告即共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34頁至反面、第35至38頁、第57至58 頁反面)。
2、證人王鈺臻(被告女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第2763號卷第102至104頁、第111至115頁)。 3、證人張淦鈞(共犯)於調詢、偵查與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40頁、第143至1 49頁、第151至155頁、第159至165頁)。(三)並有扣案之古柯鹼2包、用以夾藏古柯鹼之箱子及相框1組 、被告用以與共犯李靖凱張淦鈞聯繫之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號)1支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 82號函及函附同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見偵 字第2763號卷第10至11頁)。
  2、進口報單及收帳明細單(Invoice)1份(見偵字第2763號 卷第12、13頁)。
  3、110年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及所附氣相層析質譜圖1 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4 頁至反面)。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 2300357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28頁)。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 合計淨重112.37公克(驗餘淨重112.24公克,空包裝總重3.70 公克),純度73.95%,純質淨重83.10公克。   5、扣案毒品古柯鹼之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2 張(見偵字第 6253號卷第10、11頁)。
  6、同案被告李靖凱之UPS交貨簽收單1紙(見偵字第2763號卷 第39頁)。
  7、110年2月22日18時52分及19時58分被告洪政佑與同案被告 李靖凱間之通話內容譯文2 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5、 16頁)。
  8、自同案被告李靖凱持用行動電話擷取其與被告洪政佑於1 月28、29日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2763號卷 第17至18頁)。
  9、自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擷取「奈騎301」之FaceTime聯絡人 資訊、「張淦鈞(Gan Jun Chang、JANGO、阿紳)」之臉 書首頁資料及名片等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 19至21頁)。
 10、自被告洪政佑持用行動電話記事本擷取「阿紳」之金融帳 戶帳號資料及臺幣活存明細等翻拍照片共5 張(見偵字第 2763號卷第94至96頁)。
 1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0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22至2 6頁)。




 12、被告之110年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32頁=偵字第5891號卷 第35頁)。
 1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辦「LI JINGKAI」(李靖凱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1份(見他字 第611號卷第2頁至反面)。
 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5 日110年度偵字第 10139、10399、11351號起訴書(被告張淦鈞,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至127頁)。
 15、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靖凱間之通話內容錄音檔2則(光碟置 於偵字第5891號卷後附資料存放袋內)。
 16、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蒐證畫面錄影檔(光碟置於偵 字第5891號卷後附資料存放袋內)。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古柯鹼包裹係自美國以國際郵件寄 送來臺,已運抵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共犯張 淦鈞、李靖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張淦鈞、李 靖凱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內含古柯鹼之包裹自美國郵 寄運送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調查官詢問、偵訊已坦認前揭客觀行為,並坦認主觀上已預 見本案包裹內為毒品等情(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反面、第92頁),實已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經查獲後,曾供出共同正犯為張淦鈞,因而循線查獲經 警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有前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5 日110年度偵字第10139 、10399、11351號起訴書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23至127頁)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惟考量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 ,對社會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製造、 販賣、運輸,而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未必相同, 對於毒品流出市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亦有差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 非難,惟念本件古柯鹼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 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均非居於 運輸古柯鹼犯行之主導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 、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情形不同,亦未因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適用上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 減輕後最低刑度,亦屬過重,誠屬情輕法重,衡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 項規定之順序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重利罪經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普世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提供地址以協助將內藏古柯鹼之國際郵件包 裹運輸、私運入境,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獲利非鉅、非居 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且經關務人員及時查獲扣押,且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自述本案係當時 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從事物流業、與配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2包(驗餘淨重11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箱子及相框1組,是用以夾藏古柯鹼之用,而扣 案之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則是被告本案 用以與共犯李靖凱張淦鈞聯繫,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實際取得3萬5000元之報酬,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持用之iphone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禁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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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