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朱家麟
被 告 羅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法第329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 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 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是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不但自訴人所進行之訴 訟程序,自始至終皆須有自訴代理人參與方始合法,且上開 裁定命補正以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法條原意應係賦予 自訴人補正法定必備程式欠缺之機會,倘自訴人業已表明不 願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無意進行訴訟,其情節應較諸上 開立法理由所稱之「不重視其訴訟」更為重大,舉輕以明重 ,自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自訴程序 違背法定必備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陳傳中律師提起本件自訴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受理在案,惟嗣撤回自訴(經 本院於111年4月22日收狀),並具狀陳報已解除代理人委任 (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收狀),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 解除委任陳報狀(院卷第217頁、第221頁)等附卷可稽。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撤回自訴僅限於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屬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固不得撤回本件自訴,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之委任既已解除,足認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 已無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無補正之可能,本院爰 不再裁定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