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甘興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乙字第24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甘興堂於105年度 竹東簡字第24號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年6月,茲因105年度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後,109年度執乙字第248號之指揮書判決為累犯之認定 ,應有違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按毒品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佈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35條之1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聲明異議人105年度之判決及10 9年11月25日之判決,顯然二案間已逾3年,故不宜將105年 度之判決合併於內,故於初、累犯之裁定,應依新法規定( 不論幾犯、亦無年限),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已逾3年者, 即當受之,不因其間有無判刑或執行,及易科而受影響之, 應不具備追訴之條件,因審酌個案情形,原指揮書裁定聲明 異議人為累犯之裁定意旨,已逾越新法之法律規定,故懇請 將原裁定(累犯)撤銷,應以新法另為妥適之裁定,較有利 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甘興堂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乙字第248號執行指揮書,而前 揭指揮書備註欄載明「1.是否累犯:是」乙節,係依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無訛,揆諸上 開說明,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若係針對確定判決之累 犯認定有所爭執,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 異議方式為之。受刑人並未具體敘明檢察官就本案指揮書有 何指揮不當之處,故其異議即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